四川:攀枝花仁和李某某失火案
title: 2014_四川_攀枝花仁和李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四川:攀枝花仁和李某某失火案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金龟村羊坪庄组严家田*学校处,焚烧田中杂草准备种植南瓜,不慎火势蔓延至地边杂草,因被告人李扑救不及,引发森林火灾。经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林地过火总面积为18.574公顷。其中,灌木林地为18.30公顷。经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智力低下;对2014年3月27日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到火灾报警后即赶赴现场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承认了自己因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气体打火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权证明,证人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从事农业生产的过程中,不慎造成森林火灾,造成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8.30公顷,给他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安民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承认火灾起因,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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