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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8.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2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44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电动自行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放火纵火原因/燃气泄漏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湖北年份/2014

title: 2014_湖北武汉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甲犯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被告人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因向其母孙要钱还债未果,遂在本区新沟桥街热电社区17街坊94门附近孙承包经营的停车棚内孙居住的房间内,将棉被点燃后放置于床上导致床上物品起火,后被扑灭。被告人王又将煤气坛的阀门打开后放置于房间内,并将衣物点燃,导致该房间及车棚相继起火燃烧,房间内的物品被全部烧毁,王乙、胡、刘、熊、许停放在车棚内的5辆电动车被烧毁,江停放在车棚外的1辆雪佛兰小轿车被烧损。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损失为人民币8,888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被害人孙、王、胡、刘、江、熊、许的陈述;3、证人谭*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证意见书;6、书证;7、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因向其母孙要钱还债未果,遂在本区新沟桥街热电社区17街坊94门附近孙承包经营的停车棚内孙居住的房间中,将棉被点燃后放置于床上,导致床上物品起火,后火被扑灭。随后,被告人王又将煤气坛的阀门打开后放置于房间内,并将衣物点燃,导致该房间及车棚相继起火燃烧,房间内的物品被全部烧毁,王乙、胡、刘、熊、许停放在车棚内的5辆电动车被烧毁,江停放在车棚外的1辆雪佛兰牌小轿车被烧损。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损失为人民币8,888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家属赔偿了王乙、胡、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许、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上述五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现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放火焚烧物品,引发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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