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山东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困难及自身健康原因产生自杀念头。在本村自家堂屋西卧室泼汽油欲自杀时,被其邻居牛某某发现并规劝。王某某与牛某某争夺汽油桶期间,汽油溅到牛某某身上。后因急于自杀,王某某利用手中的打火机引燃汽油,致西卧室内衣物等物品、屋顶被烧坏,牛某某被烧伤,致其构成重伤一级,后于同年6月8日因重度烧伤并发全身重度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区故意放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害人牛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沂医院治疗后转往沂民医院治疗,后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万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赡养费3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u003d1050元,护理费49.35元/天35天u003d1727.2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9.35元/天5天3人u003d740.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2万元,共计42770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一分钱也没有,没钱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之前心脏搭桥手术花费高,且后续治疗费用大,怕拖累家人,遂产生自杀念头。王某某在家中堂屋西边卧室泼汽油欲自杀时,被其邻居牛某某发现并劝说,王某某不听劝告,与牛某某争夺汽油桶期间,汽油溅到牛某某身上。为免牛某某受牵连,王某某将牛某某往外推送一下,但未将牛某某推出门外。后因急于自杀,王某某利用手中的打火机引燃汽油,致使牛某某烧伤,致其构成重伤一级,后于同年6月8日因重度烧伤并发全身重度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牛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沂**医院住院9日,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25.16元,丧葬费2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u003d270元,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被害人死亡之日)49.35元/天35天2人u003d3454.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61175.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共支付给原告人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2、书证;死亡证明,证实牛某某因火灾事故于2014年6月8日死亡。
3、鉴定意见;
(1)伤者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损伤符合烧伤所致。
(2)牛某某符合重度烧伤并发全身重度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其它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到案经过:案发后因王某某腿部受伤,无法行走,民警到其家中对其讯问,其如实交代了案情。
(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46年2月2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4)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区故意放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的人,主观上明知在居民区点燃汽油能够引起火灾,且在面对被害人去劝说制止的情况下,仍然点燃汽油;客观上表现为致使被害人牛某某被烧伤后死亡,被告人所居住房屋西卧室内衣物等物品、屋顶被烧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1175.7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已支付给原告人12000元,余款49175.7元,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李**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路**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刘*放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邵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庄*龙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中兴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牟*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香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