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蔡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陕西蔡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陕西省蔡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蔡**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蔡**在其门前坎下坡边渠道燃烧树叶和杂草时,不慎引起鱼池沟梁山林火灾。经鉴定,总过火林地面积26公顷,其中有林地14公顷,灌木林地1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83.5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蔡**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蔡**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失火罪的失火损失程度及面积依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其积极赔偿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身体有重病,常年吃药不停。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南某某、申某某、毛某某、蔡某、蔡甲证言,山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山林调勘(2013)13号关于对色河铺镇赵塬村长沟组鱼池沟梁森林火灾勘验报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蔡**上诉提出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应予认定之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不予支持。提出其尽了最大的努力,已经赔偿了失火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观点。经查,上诉人仅赔偿了有关人员的扑火误工损失,并未对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进行赔偿,不予支持。提出身体有重病,常年吃药不停,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失火损失程度及面积依据少于鉴定的面积之观点。经查,其对过火面积无异议,仅是认为林木损失并不严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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