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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山东省青岛市赵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6.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2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32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5

title: 2015_山东青岛赵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2015年山东省青岛市赵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赵某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11-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刑一终字第4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刑一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宣判后被逮捕。现羁押黄岛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区王家河岩北山平整土地过程中,随意丢弃烟蒂引燃周边荒草,继而引发山林火灾。经测量,火灾过火面积48726.4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052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救火,后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大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木承包合同、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面积测量报告、物品价值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补充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疏忽大意,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参与救火,系自首,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赵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赵某曾参与扑救,后见火势渐大即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公安机关掌握了上诉人赵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后,其得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木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徐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面积测量报告、物品价值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补充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赵某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一审判决证据中列有赔偿协议不当;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中,对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目击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未予采信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采信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作为定案证据。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积极参与救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引起山火后,曾试图扑救,后因控制不住火势而离开,亦未报警;证人王某证实,其在地里干活时,见赵某的田地旁边着火了,赵某在救火,后火未灭,赵某就离开了,王某报警了;证人陈某证实,案发时其见赵某在靠着山的地里,后见北面山上起火了,赵某在救火,村书记王某来后赵某不见了。综上,上诉人赵某在自己引起火灾后虽有扑救行为,但之后其不顾火势未被扑灭,即放弃救火行为径直离开,亦未采取报警等其他挽救行为,其行为不应评价为积极参与救火。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随意丢弃烟蒂引发山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亦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王家河岩村委会在一审期间出具证明信证实上诉人赵某家庭困难,但该情形并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家庭困难仅是客观条件,但不应成为个人主观上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不主动承担行为后果责任的借口,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在引起火灾后自行离开现场而不尽最大可能地积极挽救、减少损失,事后态度亦不积极力所能及地挽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责任意识缺失行为,认为其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原审判决考虑其情节较轻、系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道亮

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敬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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