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毛某于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无资质承揽消防工程 粉刷防火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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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平度毛某于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无资质承揽消防工程 粉刷防火涂料)
毛*、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系青岛安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于2014年2月份在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青岛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门村镇驻地唐马路16号院内的纺织加工车间的消防工程。2014年2月15日,毛安排被告人于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并在施工现场带领工人施工。后于某甲雇佣多名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的工人在此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毛*、于某甲租用没有防护栏的脚手架,且未对全部高空作业的工人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2月19日上午,施工工人王在脚手架上粉刷防火涂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于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和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系青岛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于2014年2月份在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青岛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门村镇驻地唐马路16号院内的纺织加工车间的消防工程。2014年2月15日,毛安排被告人于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并在施工现场带领工人施工。后于某甲雇佣多名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的工人在此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毛*、于某甲租用没有防护栏的脚手架,且未对全部高空作业的工人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2月19日上午,施工工人王在脚手架上粉刷防火涂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毛以青岛安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的亲属王和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毛赔偿被害人王的亲属王和王的经济损失45万元,该款即时清结。同日,被害人王的亲属王和王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毛*和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毛*和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地点及现场情况;
3、青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青岛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消防预算明细,证实了厂房消防工程的预算明细情况;
14、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毛*、于某甲无刑事犯罪前科的事实;
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毛*的身份情况。
16、公安综合信息系统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
17、平度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毛*和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
(二)证人于某乙、郝、王甲欠、李、代某甲、代某乙、姜、王*乙、王**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丁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的事实和过程。
(三)被告人毛*和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在工作中高空坠落导致死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和于某甲作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提供的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自己和被告人于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和于某甲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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