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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11.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3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46

title: "关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source: http://www.hffy.gov.cn/hfxrmfyw/xsajws/202109/84bae3bff52a4776a2ad50e1f885e3a6.shtml saved: 2026-07-31 type: 消防/火灾相关刑事判决书

tags: [类型/刑事判决书, 场所/住宅自建房, 场所/化工危化, 场所/森林草原, 法律/失火罪, 法律/民事赔偿, 地域/广东, 年份/2014]

关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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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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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4025-->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梅,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梅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梅与吴氏家族20多人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牛屎坑山(俗称竹仔坑山)祭祖扫墓,被告人关某梅与叶某珠负责祭拜一穴已拆卸掉墓碑的祖先,当被告人关某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其带去祭拜祖宗的元宝纸钱时,由于日烈风大,燃烧着的元宝纸钱被风吹到坟墓旁边的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海丰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该宗山火造成“牛屎坑山”过火总面积85.5公顷,受害面积79.9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总量243.5立方米。当天下午,被告人关某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锋的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附城镇政府的扑火经费2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梅由于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梅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梅与吴氏家族20多人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牛屎坑山(俗称竹仔坑山)祭祖扫墓,被告人关某梅与叶某珠负责祭拜一穴已拆卸掉墓碑的祖先,当被告人关某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其带去祭拜祖宗的元宝纸钱时,由于日烈风大,燃烧着的元宝纸钱被风吹到坟墓旁边的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海丰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该宗山火造成“牛屎坑山”过火总面积85.5公顷,受害面积79.9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总量243.5立方米。当天下午,被告人关某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锋的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附城镇政府的扑火经费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火灾现场拍照、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吴某雄指认起火点拍照。2.海丰县林业局参加附城镇牛屎坑火烧迹地踏查人员资质证明:踏查人员罗某强具备林业工程师资格;邱某文具备林业助理工程师资格;戴某源具备林业技术员资格。3.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3月23日10时20分,该分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委牛屎坑山(即白石排山,起火点俗称“竹仔坑”)发生山火。接报后,该分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山火发生后,至18时15分该分局在附城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到附城镇下围村将犯罪嫌疑人关某梅带回分局审查。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关某梅是1987年10月6日出生。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该宗山火造成过火面积85.5公顷,受害面积79.9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243.5立方米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关某梅。6.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关某梅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锋的经济损失60000元,补偿附城镇政府的扑火经费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证明:我局在侦查3月23日发生于附城镇联河村委竹仔坑(俗称“后底山”)案中,证人所陈述的“牛屎行”山以及被告人供述的竹仔坑后底山均属林业局技术人员踏查鉴定中的牛屎坑(即白石排山)是同一山脉山名。(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委会牛屎坑山(即白石排山,起火点俗称“竹仔坑”),从国道324线广汕公路海丰县中心加油站右侧路口进入一小路经过云岭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建设工程牌楼后可达现场。“竹仔坑”山南面有多穴残旧坟墓,其中起火点位置有吴氏族人4穴祖墓,现场遗留有水果、夹心蛋糕等贡品及未燃尽的元宝纸钱,起火点是山道左侧2穴吴氏族人祖墓下面1穴已拆卸下墓碑的祖墓,经吴某雄现场指认,确认该宗山火起火点就是因其吴氏族人3月23日上午约10时20分祭拜祖墓燃烧元宝纸钱飘落到祖墓旁边杂草引起燃烧蔓延到山体引起山林火灾。该宗山火过火面积已超过20公顷。(三)鉴定意见海丰县林业局出具的附城镇牛屎坑火烧迹地踏查报告:本宗山火过火总面积85.5公顷,受害面积79.9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总量243.5立方米。(附附城镇“牛屎坑山”森林火灾火烧迹地范围图)。(四)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珠的证言: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我和吴氏家族共约20人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竹仔坑(俗称后底山)扫墓拜祭祖先。约9时到达后,男士负责清理四穴祖坟周围的杂草和抛撒纸钱,女士负责烧香烧元宝纸钱拜祖,我和我侄媳妇关某梅负责在一穴已拆卸下墓碑的祖坟拜祭祖先,约10点时,我正在祖坟前整理祭品,侄媳妇关某梅在燃烧元宝纸钱后,燃着的元宝纸钱被吹到祖坟旁边的杂草丛中,火势一下就蔓延开去,我看到火后,我们立即叫家中男士一起折断树枝扑救山火,但是因当时火势迅猛,无法及时扑灭。2.证人吴某雄的证言:2014年3月23日早上8点30分,我与吴氏家族共约20人(具体人数不清楚)驾驶三辆小汽车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竹仔坑(俗称后底山)扫墓祭拜祖先,我家的祖坟有好几穴,都在竹仔坑(后底山)上(具体数目老辈人才知道)。约9时到达后,我与家族中其他男士负责清理祖坟周围的杂草和抛撒纸钱,家族内女士负责摆放贡品并烧香烛元宝纸钱拜祖。约10时,位于我下方的一穴祖坟突然起火,周围杂草和小树都已经燃烧起来了,我便与我家族中的男士一起折断树枝扑救山火,因风势过大,山火蔓延迅猛,无法及时扑灭。至10时30分左右,附城镇扑火人员到达现场参与扑火,随后约10时50分县森林公安局同志将我带到森林公安局调查问话。与我一起去拜祖的分别是我父亲吴某保、我四叔某国、我五叔吴某君、四婶陈某玲、五婶叶某珠、我妻子李某清、我弟吴某泳、我弟妹关某梅和家族内一群儿童。当时在我清收贡品祖坟位置下方燃烧元宝纸钱的是我弟妹关某梅,因为当时起火时她还叫我扑救山火,我也看到她在起火点位置的祖坟。(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锋的陈述:2014年3月25日下午约1时,我到达位于附城镇联西管区的渔场时,就发现在“牛屎行山”的北面半山腰(靠近青年水库)发生山火并向南山面烧去,当时烧的面积大约有20亩,我立即打电话到110报警,随后我就去扑火,至下午2点半,消防车和打火队员都到场参与扑火了,至下午5时,山火就被扑灭了。我到达现场时,山火已经烧至20多亩了,在起火的山坡位置建有6、7穴坟墓,估计是有人在山上祭拜坟墓燃烧元宝纸钱引起的山火。我在该山种植的树木共有750亩全部被烧毁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梅的供述: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我和家人吴氏家族共约20日驾驶三辆小汽车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竹仔坑(俗称后底山)扫墓拜祭祖先,我家族共有四穴祖坟在竹仔坑(后底山)上。9点到达后,我们分工祭祖,男士负责清理4穴祖坟周围的杂草和抛撒纸钱,女士负责烧香烧元宝纸钱拜祖,我和五叔婆叶某珠负责在下面其中一个墓穴(墓碑已拆卸在旁边)祭祖,五叔婆叶某珠在整理祭祖用的祭品,我在燃烧元宝纸钱时,因风势太大,燃烧着的元宝纸钱被风吹到祖坟旁边的杂草丛,火势一下子蔓延,我立即叫五叔婆叶某珠报警,并叫家族的男士们一起折断树枝扑火,因火势迅猛,无法及时扑灭,随后至10时30分左右,附城镇扑火人员到达现场参与扑火,18时45分我被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警察同志带回县森林分局调查询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梅由于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梅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陈小娟审判员刘如辉版权所有:海丰县人民法院网Copyright@2014-2019AllRightsReserved.未经书面协议授权禁止下载试用或建立镜像,请在IE8以上版本游览以获取更佳体验技术支持:广东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00876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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