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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凤*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14.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2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57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酒店宾馆原因/电气故障原因/放火纵火等级/较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2015_庆城县易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被告人易凤*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庆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易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兰州项目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庆城县县城中街庆城宾馆对面,使用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临街搭建彩钢房21间。工程竣工后,该项目部未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2011年2月份兰州项目部与祝太等十五家商户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彩钢房出租盈利。2013年9月1日,承租人魏燕冈将其承租的原第11间彩钢房转租给被告人易某某用于经营“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同年12月29日晚,易某某在其商铺内完成衣物裁剪、熨烫工作离开时,未切断电熨斗电源。12月30日4时50分许,该电熨斗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并引发火灾,致其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店”及相临商户祝某某的“新西北眼镜行”、周某某的“十八元起价服装”店、彭某某的“九块九”日杂店、金某某的“老百姓鞋店”、徐某某的“汇鑫通信”店、王某某的“迷你毛绒屋”店、骆的“贴心内衣”店、金某某的“老百姓服装”店全部过火,李*的“美源日化”店及贾某某的“电话亭”部分过火。庆城县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了电线、电熨斗等物。2014年1月6日,公安部消**鉴定中心作出第SCFEIC2014001号鉴定报告,认定提取检材电熨斗中的1#、3#至5#样品为高温熔痕样品、2#样品为局部过热熔痕样品。2014年3月31日,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调查报告及庆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排除天气原因、人为放火、取暖不当、电线短路、外来火源等因素,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商铺内的裁衣架上放置的电熨斗过热引燃木质裁衣架等可燃物而引发火灾,凤城国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擅自使用耐火等级和燃烧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建筑构件搭建临时建筑是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受损商户店铺的货物间距不足,未配备消防器材是造成较大损失的客观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该电熨斗因故障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继而引燃相邻商铺起火。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不清,证据不足,启动补充侦查程序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某无罪。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对易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电熨斗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事实予以认定,那么由此产生的损失必然也是客观存在的;2、原判忽视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426张进货票据、受损户的报损和陈述及107家出具票据的供货商的证言;3、原判认定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侦查机关依据检察机关的侦查建议书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人易某某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该电熨斗因故障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继而引燃相邻商铺起火;2、本案因失火的确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3、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易某某失火致他人损失的民事赔偿案件作了调解处理,由兰州虹**限责任公司对10户受损商铺共计作出706805.5元的民事赔偿,而原判却不认定损失的数额,是自相矛盾、执法不严的表现。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火灾原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1、从原理上分析电熨斗不存在持续升温导致发生火灾的可能;2、从现场勘验情况分析,事实上并不存在其忘记拔掉电熨斗导致发生持续升温并引发火灾的事实;3、现有的人证和物证不足以认定起火点是其经营的商铺;4、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5、火灾原因认定缺乏科学性和逻辑性。

辩护人庞*辩护提出:1、关于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易某某的商铺中电熨斗首先起火,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易某某忘记拔掉电源引发了火灾;2、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所鉴定的价格与火灾烧毁的物品有关联性,价格鉴定启动程序违法,鉴定不科学不合法无依据,属非法证据;3、本案侦查、起诉程序违法。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易某某应当是无罪的。

辩护人张**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易某某经营的商铺暨电熨斗为起火源,证据不足,且未排除合理怀疑;2、涉案的火损鉴定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结论均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应采信。应宣告易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兰州虹丰庆城项目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庆城县县城中街庆城宾馆对面,使用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临街搭建彩钢房21间。工程竣工后,该项目部未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2011年2月份兰州虹丰庆城项目部与祝某某等十五家商户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彩钢房出租盈利。2013年9月1日,原承租人魏某某将其承租的原第11间彩钢房转租给被告人易某某用于经营“上海纯棉保暖内衣”。2013年12月30日4时50分许,易某某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店”以及相临商户祝某某的“新西北眼镜行”、周某某的“十八元起价服装”店、彭某某的“九块九”日杂店、金的“老百姓鞋店”、徐某某的“汇鑫通信”店、王某某的“迷你毛绒屋”店、骆*的“贴心内衣”店、金**的“老百姓服装”店、李*的“美源日化”店及贾某某的“电话亭”共十一家商铺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物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火灾事故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经查,火灾现场勘验未发现有电熨斗插头与插座相连的残留物,除了被告人易某某不稳定的供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没有拔掉电熨斗电源线,且被告人易某某使用的电熨斗具有恒温控制和保险熔断装置,致电熨斗高温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减弱。四川**定中心、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虽然对火灾事故进行了鉴证、认定,但因对事故现场留有导致火灾的其他证据未送检,且未对“过热熔痕、高温熔痕”产生的原因,电熨斗内置恒温控制和保险熔断装置是否介入工作,建材样品、保险装置、高温熔痕和过热熔痕三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论证,致使火灾鉴证报告、事故认定书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强。综上,本案火灾原因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2、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不清。

经查,本案火灾毁损财产的标的、数量等数据基本来自于被害商户单方的报损清单,而据以申报财产损失的四百多份进货票据大部分来源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庆阳市价格鉴证部门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实质要件,加之该鉴定结论是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公安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其取得程序违法,故不予采信。

3、本案的民事赔偿调解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

案发后,经庆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兰州虹**有限公司共赔偿祝某某、骆*等十个商户损失共计706805.5元。该调解的依据仍然是受损商户的申报,并未经过司法机关的查实认定,且开发商对被害商户的补偿是依据其过错责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不能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关闭电源致电熨斗过热引发火灾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且补充侦查程序违法,原判不予采信正确。故检察机关要求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易某某经营的商铺电熨斗为起火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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