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失火罪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四川攀枝花张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张某某犯失火罪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盐边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仁寿
审判员王*
审判员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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