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等级/较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辽宁年份/2014
title: 2014_抚顺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苞米杆引发森林火灾)
updated: 2026-08-04
抚顺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县人民法院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6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在峡河乡胜子村荒地组瓜地沟自家玉米地内收拾苞米杆,期间用打火机将地中苞米杆点燃,后由于起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胜子村2林班6、7、12、13、21、22、34、35、36、37、38、39小班和小林村3林班105、106小班过火。
经鉴定:森林火灾现场过火面积16.2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9.96公顷,过火灌木林地3.652公顷,过火未成林地2.591公顷,过火荒山林地0.08公顷。烧毁烧死未成林地落叶松幼树12417株、有林地树木2742株、灌木3.652公顷,价值人民币63932.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较大面积的山林过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相关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刑事案件/2014_抚顺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苞米杆引发森林火灾).m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