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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新疆哈密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5.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4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12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化工危化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新疆年份/2014

title: 新疆哈密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新疆哈密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XX因与丈夫申*全发生矛盾,遂携带打火机、菜刀、铁质硬物等,将停在哈密石油基地X区X栋X单元楼下,自己家的新LXX号奔腾B70型小轿车主驾驶位的前挡风玻璃砸开一个洞,并用打火机点燃废纸塞入车内,引燃了车的坐垫,后被告人胡XX打电话报警,但仍继续点燃废纸往车内塞,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阻止并把车内火势及时扑灭。经现场勘验,新LXX号车主驾驶位坐垫和前方工作台部分烧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金属锭、菜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哈密石油基地X区液化气管道平面示意图,证人申XX、徐XX、齐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居民楼前故意放火燃烧机动车辆,极易引发火灾、爆炸等,危及周围车辆、液化气管道及居民的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有自首情节,依证据分析,被告人胡XX点燃车的坐垫后,虽主动打电话报警,但未停止犯罪行为,主观上并无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其行为不符合自动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的本质要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胡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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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刑事案件/2014_新疆哈密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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