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贵州盘县陈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陈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盘县乐民镇水硐坪村一组名叫原塘的地方耕地,为方便耕地,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燃杂草,因当日天气干燥、风势较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县林业局鉴定,该火灾造成用材林受害面积5.3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1元。经盘**证中心鉴定,该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上诉人系不慎引发火灾,认罪态度好,并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人系不慎引发火灾,认罪态度好,并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焚烧杂草过程中,因疏忽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5.3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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