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_新疆富蕴巩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新疆富蕴巩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新疆富蕴巩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巩某某防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与巩XX、张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巩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巩XX家的干草后离开,大火造成被害人巩XX、郑XX经济损失价值48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巩XX夫妻产生矛盾,继而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与其子巩XX、儿媳张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巩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巩XX院内拖拉机前堆放的干草,至火势较大后离开,大火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控制,烧毁巩XX家拖拉机一辆、草料10车,被害人郑**家牛圈一座、干草14车。经鉴定,被焚烧财物价值488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巩某某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收条。证明被害人巩某某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巩XX夫妻产生矛盾,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4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及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巩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天山牌火柴三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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