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福建罗源杨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杨**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罗*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在白塔乡应德村提连石材厂建造钢结构厂房,爬到六米高的铁梯上对屋顶槽钢进行电焊时,电焊的火星不慎溅到围墙外杂草丛中,引起森林火灾,火灾范围涉及白塔乡应德村、长基村、赤岭村三个行政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710亩,其中林地面积576亩,非林地面积134亩,受灾面积258亩,林木蓄积量为546.81立方米,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为123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林某法等人陈述,证人谭、杨*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在从事电焊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电焊火星溅到围墙外杂草丛中,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7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收到起诉书副本,一审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征求上诉人的同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杨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此次事故纯属意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工作。三、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依法改判。
辩护人赵律师的辩护意见:一、一审程序违法,罗源县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罗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起诉书副本最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二、本案应列石灰材厂负责人及包工头谭为主要被告。且应负主要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失火真正原因并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损失评估,至少要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疑罪从无,本案对上诉人杨不能定罪。四、本案事故纯属意外,上诉人杨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五、《国家林业局、安部关于森林各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定案标准》中规定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才构成犯罪,各省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直接经济损失也是15万元以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护人林*、钟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上重大错误,在本案未立案前,违法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是在白塔乡应德村提连石材厂建造钢结构厂房作业过程中,由于电焊的火星不慎溅到围墙外杂草丛中引起的事故,上诉人杨**在未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没有取得《电焊证》的情况下,违规进行作业,因而导致为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失火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征得上诉人杨同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故原审程序并未违法。本案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710亩,其中林地面积576亩,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为123324元,上诉人杨在原审中对该鉴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和林木经济损失数额,对上诉人杨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鉴于上诉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以从轻处罚,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从事电焊作业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7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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