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新疆托里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失火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维志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8日中午吃过饭后,被告人杨和李开着拖拉机到洪承包的地理打秸秆,到地头后李下车去解手,杨自己开着拖拉机到地里,在打秸秆过程中,被告人杨发现地里有一堆秸秆堆太大,为了便于犁地,被告人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把这一堆秸秆点燃。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制止并帮助灭火。到4月9、10日因刮大风,使暂时扑灭的火堆复燃,火势迅速蔓延,造成林带和部分农田的毛管被烧。后经新疆经纬兴远不动产测绘事物所对过火的林带面积进行测量,过火面积为32.5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便于犁地,将地里的秸秆点燃,造成32.5亩林带被毁。被告人这一行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已经预见并且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失火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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