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消防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合肥包河)
title: 2015_安徽合肥包河吴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吴某消防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合肥包河)
吴某消防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19时32分,合肥市包河**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持续4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经查,2014年10月10日,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吴*采取改正措施,但其拒绝执行,导致该起火灾事故发生。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消防检查及责令整改材料,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认定材料,鉴定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严重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当庭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称其已与大部分被害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部分被害人(单位)谅解,剩余未赔被害人(单位)其仍在积极和解中,愿意按鉴定损失额赔偿,并另行补偿剩余被害人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中,有5304000元系某某公司损失;此次火灾系多个主体混合过错所致,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绝大部分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材料,火灾损失维修、赔偿材料,部分整改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已对失火楼宇进行加固维修,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同时,某某公司在房屋维修期间,已适当向相关住户发放相应的租房补贴等补助金。
案发后至本案开庭前,某某公司通过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形式赔偿了二十户火灾直接损失住户中,除8幢404、403、305、503、606、604六户外,共十四户的经济损失,其中8幢303、304、406、605四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赔偿了六户火灾直接损失商家及房东中,除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补偿房东房租损失)、某某银行两户外,共四户相关经济损失,其中合肥某某大药房、某某零食铺、某某堂中医健康会馆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再查明:火灾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说明记录,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火灾成因)、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损失价值)及包河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损楼宇加固维修竣工验收和相关民事赔偿、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某某公司按照本院(2015)包*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赔偿金额,将住户8幢604室赔偿款缴存至本院;按鉴定直接损失额将8幢404(23960元)、305(9960元)、403(9500元)、503(4000元)四户住户及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直接损失包括墙面、地面、吊顶、展柜、空调、垃圾清运等损失合计39000元,由于某某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故现实际损失额为5000元)、某某银行(528447元)两户商户,共计赔偿款580867元预存至本院。
后某某公司与火灾直接损失住户8幢403、503、606三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8幢606室经济损失,8幢403、503两户各自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该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吴*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中某某公司损失53040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并向本院缴纳剩余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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