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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新疆拜城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4.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3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20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学校教育场所/娱乐场所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地域/新疆年份/2014

title: 新疆拜城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新疆拜城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拜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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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新疆阿拉尔市,住温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我县“某某游戏厅”中玩游戏机时,将自己1400元现金输完后欲将所输部分现金要回,在向游戏厅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从自己停放在游戏厅门口的摩托车上取下一壶备用汽油返回游戏厅,在进入游戏厅的第一台游戏机旁拧开壶盖,边走边将壶内约2公斤的汽油泼洒在游戏厅地面上,手持打火机,想要以此要挟游戏厅退还其在游戏厅所输的1400元现金中的1000元,被游戏厅员工及时制止,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情况和笔录、指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声称要引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放火的意思,仅是想以此相威胁,迫使游戏厅给钱,应以敲诈勒索定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被害人“某某游戏厅”引诱他人赌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可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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