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赵某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天津赵某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天津市赵某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赵*、张**等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张、张乙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秦、张、李、李、徐、朱、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秦、张、李、李、徐、朱、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付、张、宋、秦、李,听取了上诉人崔、徐、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赵*、张**、张*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赵*带领被告人张、张及江(另案处理)在拆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东经一街“蒙陶瓷”广告牌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灯饰商城内的店铺大面积起火,过火面积约2600平方米,并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宋、徐、付等人的陈述,证人籍、张、郑为新等人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张、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张、张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鉴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次火灾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均判处被告人赵、张、张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张、秦、李、徐、李、张、朱**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张、张乙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等十人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张**、张*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宋**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火灾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致使判决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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