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曾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曾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曾某甲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河连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甲因其兄弟不将父母遗留的老屋空出来给其居住而心怀怨恨。2013年1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从其暂住地门口找到两条蛇皮袋准备放火烧老屋,因蛇皮袋潮湿第一次未能点着,23时30分许,曾某甲再次点燃蛇皮袋并引着干草,将被害人曾某乙用作牛栏、曾**用作卫生间的兄弟共同所有的老屋烧毁。经查,被告人曾某甲放火烧毁泥砖瓦房屋1间、洗衣机1部、热水器1台、烧伤耕牛3条,烧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97.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标有“百得我要赢”的粉红色打火机1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某丁、曾、曾某己证言,被害人曾、曾**的陈述,关于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砖瓦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热水器及洗衣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曾、曾的财物所在地域房屋众多而故意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是醉酒情况下引火焚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顾及兄弟情谊谅解被告人,同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因其兄弟不同意将父母遗留的房屋给其居住而烦恼。2013年11月9日,因醉酒丢弃烟头,不慎将房屋点燃,系无意失火,并非用打火机点燃蛇皮袋放火烧毁房屋。另上诉人家庭困难,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财物所在地域房屋众多而故意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曾某丁、曾、曾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放火焚烧房屋的行为,此证言与被害人曾、曾**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时对其放火的原因(因其兄弟不将父母遗留下来的老屋给其居住而心怀不满)和放火焚烧房屋的过程也作了详细的描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故意放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认为其系无意失火,其没有实施故意放火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依法对其作出恰当量刑,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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