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_青海西宁城中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title: 青海西宁城中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5_青海西宁城中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石**放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8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1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宁市城中区甲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石及辩护人赵、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石到本市城中区乙厂找朋友马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石酒后回到其工作的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甲厂后,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厂内海绵,致该厂库房、加工车间等全部烧毁。经鉴定,烧毁财物价值为23905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纵火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宁市城中区甲加工厂要求被告人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石**在实施犯罪后未逃跑,而是返回案发现场参与救火,并在现场承认是自己放的火,在公安机关到场后也未抗拒抓捕,应属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石到本市城中区逯家寨乙厂与其朋友马某某等人一同饮酒。至22时30分许,石回到其工作的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甲厂附近,从该厂围墙倒塌的地方爬至海绵裁剪车间处,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车间内的海绵,致该海绵厂库房、加工车间等烧毁。期间,石**在火灾现场被他人抓获并移交至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为2390554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石的放火行为,致使西宁市城中区甲加工厂生产设备、海绵等物品被烧毁,后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2390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00万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刘某某报称其位于本市城中区逯家寨村第六砖窑厂附近的甲厂被人为放火烧毁,该局于当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119”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9日23时56分,“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本市城中区逯家寨第六砖厂发生火灾,遂指派西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特勤大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灭火的事实。
3.“110”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9月30日0时41分和1时3分,110指挥中心分别接139****5838机主和城南消防报警称城南新区逯家寨村一工厂发生火灾,并指派城中**寨派出所出警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赶赴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甲厂的案发现场,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石**抓获。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29日23时许,我听到姐姐在外面喊,我们全部起来后发现厂房已经着火了,我们就打110报警,并用消防管道灭火。这时看到石从厂房后面跑出来,我姐在喊是他放的火。之后石要往火里跳,被一个四川人和我们的两个工人抓住后,石说放火前他在邵某某的厂里喝酒,邵某某让他把我的厂房烧了,并答应给他一万元钱。石说他用一根海绵拧成麻花,然后浇上汽油点着放在厂房里海绵上,石**还对我说:“你们别抓我,你们也斗不过老邵(邵某某)。”我的厂房损失两台平切机(一台是10万元,一台6万元)、两台立切机(一台是1.8万元,一台是1.6万元)、一台电脑异性切割机(价值22万元)、一台真空打包机(价值0.96万元)、一台打包机(价值0.9万元)、两台工业缝纫机(价值0.33万元)和海绵成品、布匹、床垫(价值40余万元),厂房每平方米350元×700平方米(245000元),地坪是63000元,以上共计1143900元。住房损失一台台式电脑(价值3000余元)、笔记本电脑3台(价值1万余元)、液晶电视5台(价值1万余元)、保险箱里有两三万,在保险箱旁边放着50万元现金,还有700余万元的欠条和工人、家人身上的钱财有三四万元,其他生活用品有一台洗衣机(价值3000余元)、住房(6万余元)。全部损失有1793900余元。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突然听见工友说刘老板的泡沫厂生产车间着火了,我和工友一起过去帮忙灭火,不一会看见刘老板的一个员工从起火的那边走过来,他用自己的衣服在那里扑打了几下火。他走过来时,我和刘老板的另外一个员工发现这个人喝醉了,然后我俩就抓住了他。这个喝醉酒的员工冲着我俩喊:“放开我,我要和火同归于尽”。这时海绵厂的刘老板过来问这个喝醉酒的员工火是不是他放的,这个喝醉酒的员工说是他放的。刘老板反复问他为什么要放火,他说是别人让他放的火。过了一会他说是老让他放的火,并答应给他一万元钱。刘老板又问他和谁喝的酒。他说是和老、老的儿子、还有老的几个员工喝的酒。之后消防车来了,我就回了住的地方。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23时左右,突然听见有人在外面喊,跑出去发现对面的海绵厂着火了。我把工友都叫起来去救火,后来我们准备要走的时候,听见刘老板在问他的一个工人:“谁让你点的火”,这个工人说:“我说出来,你也斗不过他”。后来这个工人说:“是不是我说出来谁让我放的火,你就放我走,不报警也不把我送到派出所。”刘老板说:“只要你说出来,我马上给你结工钱并让你走。”这个工人说:“今天晚上我在老**和老、老的儿子、厂长、两三个工人喝酒的时候,老*说把你的厂房点了就给我一万元钱”。
8.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发现旁边的海绵厂里着火了,我们都去帮忙救火,当时已经有很多海绵厂的员工在救火,没过多久一个小伙子从海绵厂后门进来,并拿着衣服扑火,另一个海绵厂的人就把这个小伙抓住了。过了大概十几分钟,火基本被扑灭,我看到海绵厂的一个人抓着这个拿着衣服扑火的小伙。我听到海绵厂老板问这个小伙:“谁指使你干的”。这个小伙说:“我说了你也斗不过他”,后来这个小伙说:“我说,求你别把我送到派出所去”,老板说:“只要你说出是谁指使你干的,我就不把你送到派出所去”。然后这个小伙说他是在马老板的厂子里和马老板、马老板的儿子、厂长四个人一起喝的酒,是马老板指使他在这里放的火,还答应事后给他一万元钱。
9.证人潘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11时许,听到我母亲在走廊里喊,我起来后看见切割车间那里很红,有烟从里面冒出来,才发现切割车间着火了,我叫人来救火时,发现石在车间的侧面,离车间很近,我和袁某某上前将石拉了回来。之后老板过来问石这火是谁放的,石说是他放的。老板问他为什么要放火,石说别人让他放的,最后石说是老让他放的火,并答应给他1万元钱。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石以前在乙厂工作,我和他住在一间宿舍里,我俩关系很好。2014年9月29日20点左右,石打电话说过来和我一起喝酒,过了一个多小时,石和我、赵、赵、赵某某一起喝酒,喝酒时聊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到了22时左右,我们喝完二斤白酒,我把石送到我们厂大门口,他走后门卫把厂门锁上了。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我到马某某的宿舍看电视,20时30分左右,石拿了两瓶酒到马某某宿舍,让我们一起陪他喝酒,喝酒时聊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22时30分左右,我就先回自己宿舍睡觉去了,后听到石和马某某说话的声音,石**说要走。
12.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我和赵到马某某的宿舍看电视,期间石给马某某打电话说他买了两瓶酒要来马某某宿舍喝酒。20时30分左右,石拿了两瓶白酒来到马某某宿舍,并让我们陪他一起喝酒。到22时30分左右,石说他明天早上要去平安送货就先走了,马某某送石**到厂大门口后回到宿舍。
13.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左右,石拿两瓶白酒来到我们宿舍,并让我们陪他一起喝酒。22时30分左右,石说他明天早上要去平安送货就先走了,马某某送石**到厂大门口后回到宿舍。
14.证人邵*甲证言证实:石在我的厂内打工几年了,他和马某某关系好,2014年8月离开,离开的原因是石不愿意干跟车装车的活。2014年9月29日晚上,我在马某某宿舍看电视时,石带着酒过来与马某某、赵某某、赵、赵一起喝酒,我在旁边看电视,后来我离开。23时许,我过去叫马某某睡觉时,看到马某某、赵躺在床上,石**已离开。
15.证人马*甲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把邵老板带走的前一天晚上10点左右,石**让我给他开门,他要出去,他出去时手里没拿任何东西。
16.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甲厂厂长姓刘,我们是老乡,但很少打交道。我和这个刘厂长没有私人矛盾或债务纠纷。2014年9月29日下午17时30分到30日早上8时,我一直在乙厂,期间我没有见过石。9月30日早上8点多,我听我们厂里姓马的员工说石29号晚上21时左右来找他喝过酒。石以前是我乙厂的工人,在我们厂里干了大概三年,2014年7月份他辞职了,之后我才知道他去了那个姓刘的老板开的海绵厂里干活,石平时称呼我为“邵老板”。
17.证人赵**证言证实:乙厂只有一个发泡车间,我负责锁发泡车间的大门,车间里没有放过汽油,晚上下班后,发泡车间大门是上锁的。石改平放火那天晚上发泡车间门是锁住的。
1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损失物品清单,详细记录了烧毁物品种类、数量、价格等情况。
19.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5)212号价格鉴定证实,甲厂被烧毁物品价值为2390554元。
2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位于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村甲厂院内西侧,火灾发生时该厂电源电闸开关处于闭合状态。
21.被告人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石辨认出西宁市**村甲厂西北角围栏处就是其实施放火的地点。
22.被告人石**的供述:2014年9月29日晚上9点15分左右,逯家寨乙厂厂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厂宿舍来喝酒。我买了2瓶白酒后去了乙厂宿舍,在宿舍里有邵厂长和他的两个工人,我们4个人喝酒到大概晚上10点多,那两个工人回宿舍睡觉去了。厂长对我说:“邵老板有事跟我商量,让我去他房子”。我就去了邵老板的房子,邵老板对我说:“你把你们刘老板的海绵厂烧了,我给你一万块钱”,我就答应了。我问邵老板什么时候给我钱,邵老板说等烧了以后,第二天到厂里来找他取钱。我问邵老板怎么烧,邵老板说到发泡车间拿些汽油烧。然后我去发泡车间找到汽油,又跑到宿舍捡了一个“农夫山泉”的矿泉水瓶子,回到发泡车间灌了满满一瓶子汽油。后我到了“老”的海绵厂,从后门进去走到“套子房”,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在一块一米长的海绵上用打火机点燃,把剩下的汽油和打火机、烟都扔到火海里了,之后我就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时听到有人喊救火,我怕被人发现,就又返回现场和别人一起救火。
又供:上述供述中受邵老板指使和用汽油放火的情节不属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21时许,我给之前在乙厂的同事马某某打电话说要到他宿舍喝酒,他说可以,我就买了两瓶酒去了马某某所打工的乙厂去找他喝酒。22时许,马某某就送我离开了工厂,出门后想起我在2014年8月17号在甲厂打工至今,这段时间工资也没有发,而且在前段时间工作时被老板娘说了一顿,心里不舒服,想去报复下刘老板。我就从村子里的一条小路走,大概在23时许,走到了甲厂门口,发现大门是关着的,我就从厂子后面的围墙倒塌的地方爬到了海绵裁剪车间的后方,将车间后面的铁丝网掀起来后,掏出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间内的海绵点燃,当我看到海绵着起来了,我就从之前上来的地方下去,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看到厂房内火全着起来了,我便从后门进入厂区到着火的车间去救火。过了一会,厂里的员工就全出来救火了,我和他们救了一会儿火后,厂里的员工问我为什么放火,我就骗他们说乙厂的邵老板让我干的,并答应给我一万元钱之类的话,然后我就被警察带走了。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营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石在实施犯罪后未逃跑,而是返回案发现场参与救火,并在现场承认是自己放的火,在公安机关到场后也未抗拒抓捕,应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石在实施放火后在案发现场即被他人控制并移交至公安机关,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意愿,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为泄愤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石**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改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宁市城中区甲加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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