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盛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5_江西盛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江西省盛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盛*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盛*,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盛*与盛应国、钟**到万坊镇云璋山小坝下面的其与盛应国共有的鱼塘做事。为了清干鱼塘内的水,需要清理排水沟,而排水沟内长满了茅草。盛*为了省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排水沟内的茅草,由于受风的影响,火势蔓延到云璋山场,并引发森林火灾。
经南城**监测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1228亩,其中毁损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
经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郑、胡、万、何的证言,被害人张、郑**的陈述,被告人盛*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茅草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22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过火面积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上诉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盛失火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下列证据:
6、学司法鉴定意见,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茅草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0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关于上诉人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出具失火面积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有林业专门知识符合鉴定资质要求,鉴定意见盖有南城**监测中心的的印章,二鉴定人亦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实。上诉人盛案发后滞留在案发现场扑火,直至被带离调查,应视为主动归案,盛对其失火的事实始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仅认定上诉人盛具有坦白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上述情形原审在判决中已作考虑,并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其再要求适用缓刑没有理由。上诉人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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