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谢某某、李*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郴江商贸城玩忽职守案于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于某某、谢某某、李*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至3月3日调阅案卷30天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32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郴州务中心是经郴州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郴州务中心二所(下简称“服务二所”)是市场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服务二所综合部系其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市场内安全管理工作。郴州市责任公司与郴州务中心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郴公司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委托给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和管理。郴州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授权给服务二所。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服务二所任综合部水电安全管理员。被告人于某某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任服务二所综合部部长。原审被告人李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5日任服务二所副所长,负责分管综合部。因被告人谢某某在行使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刘海鲜店电气线路等安全隐患,被告人于某某、李*对分管的部门督查不力,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而导致2010年2月13日22时许,郴江商贸城发生火灾,造成67家商户及郴城二楼土建、电路、消防设施受损,过火面积约870平方米。经郴州市防大队委托郴州市证中心鉴定,其直接经济损失为4390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职业资格证,郴州**务中心二所出具的材料,年度考核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相关书证;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于某某、李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公民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于某某、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于某某、李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应不予采信;2、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郴州务中心是经郴州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为:经营管理市场资产,负责市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等日常服务,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等。郴州务中心二所(下简称“服务二所”)是市场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服务二所综合部系服务二所内设部门,具体负责市场内安全管理工作。按照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罗市场经营环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郴州市责任公司与郴州务中心分别于2002年9月30日、2007年11月29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委托经营期限至2022年10月31日止。协议约定:郴公司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委托给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和管理,郴州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授权给服务二所。
上诉人于某某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任服务二所综合部部长,按照服务二所工作分工,每周对市场的卫生、秩序、水电设施、消防安全等工作进行督查。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服务二所任综合部水电安全管理员,主要负责市场抄水电表、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开关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有安全隐患及时向综合部部长即于某某汇报,由于某某安排人员排除安全隐患。原审被告人李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5日任服务二所副所长,负责分管综合部。因谢某某在行使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刘海鲜店电气线路等安全隐患。于某某、李对分管的部门督查不力,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而导致2010年2月13日22时许,郴江商贸城发生火灾,造成67家商户及郴城二楼土建、电路、消防设施受损,过火面积约870平方米。经郴州市防大队委托郴州市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390367元。经火灾事故调查及认定,郴江商贸城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郴城一楼一号门面刘海鲜店二楼夹层,起火原因为刘海鲜店二楼夹层西墙处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火灾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整个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混乱,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电气线路乱拉乱接严重,火灾隐患普遍存在,极易引发火灾事故;二是违章搭建严重,且相邻摊位或商铺之间有塑料顶棚等易燃可燃材料连接,导致火灾蔓延迅速,违章搭建的刘海鲜店、张**服装店是此次火灾发生、发展和蔓延的起源、通道和桥梁;三是郴江商贸城存在先天性的消防安全隐患,供水管网为支状,消火栓水压不足,增加火灾扑救难度。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郴江商贸城火灾事故线索进行了初查,同年4月8日、9日、1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先后通知李、谢某某、于某某到该院询问室接受了询问。同月21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三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月22日、23日、24日,该院反渎局先后通知谢某某、于某某、李到该院讯问室接受讯问并对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2、职业资格证证明:谢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维修电工资格证。
郴州市责任公司是郴州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17日,成立时名称为郴州市郴江商贸城。1998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郴州市责任公司,股东为郴江企业办、郴江乡政府。2008年11月3日变更股东为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企业办、郴州市合总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企业办为事业单位法人,郴州市**合总公司为集体所有制。
17、请求函证明:郴州**务中心请求对谢某某、李*、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公民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情节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于某某、谢某某、李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系根据北湖**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的结论所得,作出该价格鉴定的鉴定人员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所做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于某某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或足以证明火灾中实际造成的损失大小的证据,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某接到侦查机关传唤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因造成本案的损失存在多因一果,责任比较分散,且上诉人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谢某某、李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原判对于某某、谢某某、李定罪部分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对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对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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