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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湖北武汉新洲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5.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0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09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湖北年份/2015

title: 湖北武汉新洲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湖北武汉新洲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学府家园小区7B栋6单元202室其姐陈家,找父亲陈要钱。陈在未要到钱又无人理会的情况下,将自己反锁在202室内,用打火机点燃床上被子,再离开现场。随后火势上窜,将楼上302室及402室住户的部分财物烧毁、熏坏。消防武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大火扑灭。经物价部门认定,学府家园小区7B栋6单元302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537元。202室及402室损失情况因房屋所有人拒绝公安机关进场勘察而未作鉴定。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陈**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袁、程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发泄不满,在居民楼内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并引发火灾,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扑救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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