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_青海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青海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5_青海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行至本市城南新区某啤酒摊处,在和其朋友一起饮酒时发生摩擦,被告人朱某某遂到被害人韩某某的啤酒摊闹事,被劝离后,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韩某某啤酒摊上的遮阳伞后逃离现场。后大火被消防民警扑灭。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本市城南新区某被害人韩某某开设的啤酒摊处,要求继续饮酒,因被害人韩某某见其已醉酒,不愿卖酒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遂和朋友在另一啤酒摊处一起饮酒,待散场后,被告人朱某某到被害人韩某某的啤酒摊闹事,经报警后被民警劝离。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又返回被害人韩某某的啤酒摊,用打火机点燃摊上的遮阳伞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韩某某啤酒摊的部分财物被烧毁。后大火被消防民警扑灭。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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