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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湖南长沙芙蓉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5.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4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04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娱乐场所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放火纵火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放火罪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湖南年份/2014

title: 湖南长沙芙蓉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湖南长沙芙蓉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在酒后吸毒的状态下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曾家坪社区嘉雨路,捡了一些废纸放在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车顶,用打火机点燃废纸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当日2时许,胡又来到新合四村7栋北侧,从附近的垃圾桶里捡了一些塑料袋和废纸,放在一台牌照为AMU803白色铃木北斗星小汽车的右后车顶(该车紧挨一网吧,且车顶上方挂有电线),并用打火机点燃,群众陈某某、全某某见状去救火,被胡持菜刀威胁不许救火。后民警赶至现场,胡逃跑,民警追至荷花路与古曲路东南侧的路边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湘AMU803小车被烧坏部位的损失价值4575元。经检测,胡*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麻*、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南省民法院(2002)长中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火)决字(2014)第0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放火现场及被烧小车的照片,《长沙县星沙镇众隆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及相应发票,黄的《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长沙市证中心芙认鉴字(2014)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胡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陈某某、全某某、张*、李**、李乙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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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刑事案件/2014_湖南长沙芙蓉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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