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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地板膜厂3·15爆燃)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27.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1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0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商场市场场所/工业厂房原因/燃气泄漏等级/亡人火灾地域/吉林年份/2014

title: 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长春地板膜厂爆燃

updated: 2026-08-04

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地板膜厂3·15爆燃)

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1年11月21日在长春市**绿园分局个人投资注册登记地板膜厂。2014年3月15日15时许,生产车间机器因故障停机,该厂技师刘甲到生产车间处理故障。当生产设备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时,技师刘甲在处置过程中冒险违规操作,导致车间内爆燃。造成车间内陈、成甲、成乙、张等人不同程度烧伤。刘甲被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甲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陈烧伤致II以上烧伤占体表面积7.9%,III烧伤占体表面积0.9%,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陈烧伤后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成甲烧伤致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6.1%构成轻伤一级、I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1.5%、中度吸入性损伤、左手小指及环指屈曲活动受限,均构成轻伤二级;成甲全身烧伤后疤痕及左手环小指功能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成乙烧伤致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颈、双足踝烧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王负责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工艺落后,安全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逃匿,事故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陈、成某甲、成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刘、何、韩、于、孙某某、刘乙、张某、王某、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及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市场主体住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地板膜厂事故情况、地板膜厂“3.15”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以及调查组成员名单、地板膜厂“3.15”火灾事故责任者的认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文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作为该厂投资人和工厂全面工作负责人,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工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导致地板膜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11月21日在长春市**绿园分局个人投资注册登记地板膜厂。2014年3月15日15时许,生产车间机器因故障停机,该厂技师刘甲到生产车间处理故障。当生产设备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时,技师刘甲在处置过程中冒险违规操作,导致车间内爆燃。造成车间内陈、成甲、成乙、张等人不同程度烧伤。刘甲被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甲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陈烧伤致II以上烧伤占体表面积7.9%,III烧伤占体表面积0.9%,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陈烧伤后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成甲烧伤致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6.1%构成轻伤一级、I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1.5%、中度吸入性损伤、左手小指及环指屈曲活动受限,均构成轻伤二级;成甲全身烧伤后疤痕及左手环小指功能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成乙烧伤致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颈、双足踝烧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王负责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工艺落后,安全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逃匿,事故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对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中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405万元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伤者350万元医疗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王系地板膜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工艺落后,安全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刘甲死亡、被害人成某甲、成某乙、陈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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