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三都 烧杂草引燃林地)
title: 2014_贵州三都潘某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烧杂草引燃林地
updated: 2026-08-04
潘某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三都 烧杂草引燃林地)
被告人潘X贵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贵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潘、被告人潘X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潘X贵酒后到上水迭组“夹艾”自留地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火灾。火灾损失林木蓄积9.813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803.17元。案发时被告人潘X贵不积极扑救火灾,案发后拒绝三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解,拒不接受赔偿受灾户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潘共同诉称:因被告人潘X贵的失火行为烧毁原告人潘松树780株、烧毁原告人潘松树430株、烧毁原告人潘松树290株,共烧毁三原告人松树1500株,给三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000余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潘X贵予以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X贵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失火事实没有异议,但后来是因为村长他们来到现场之后进行捣乱,说要打我,所以我才不救火跑回家的;那山林原来是我们的,我虽去查过,没有我们村(山林)的档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他们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我不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潘X贵酒后到其妻子做农活的九阡镇母改村上水迭组“夹艾”(地名,又叫“梅*”、“梅劲”)自留地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6亩,火灾损失林木蓄积9.813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803.17元。其中,烧毁原告人潘松树780株、烧毁原告人潘松树430株、烧毁原告人潘**松树290株,共烧毁三原告人松树1500株。发生火灾后,被告人潘X贵不积极扑救,回家休息。案发后,被告人潘X贵拒绝三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解,拒不接受赔偿受灾户林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潘X贵表示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潘、潘、潘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被告人亲属潘*(系被告人潘X贵之子)出资购买松树苗在2015年4月5日前为被害人潘、潘、潘种植烧毁的30亩自留山的松树。该《赔偿协议》得到被告人潘X贵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森林火灾位置图、火烧迹地调查记录表、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水迭组“夹艾”坡森林火灾调查报告、三都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贵森林防火意识淡薄,酒后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803.17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贵在失火后不参与扑火,拒绝公安干警调解,拒不接受赔偿受灾户经济损失,被告人潘X贵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潘X贵的亲属在庭审后能主动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得到被告人潘X贵的认可同意,证明被告人潘X贵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潘**已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已经协议解决,协议公平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X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X贵的刑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潘X贵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潘**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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