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贵州独山_失火罪
updated: 2026-08-04
陆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独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83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独山县基长镇开罗村塘等组的“菠萝”(小地名)除自家田地里的杂草时,用火机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5.0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743.8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独山县基长镇开罗村塘等组“菠萝”(地名)的自家田地劳动时,用气体打火机点火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点火焚烧杂草时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06公顷,森林损失有林地面积3.3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743.8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单位独山县林业局达成补植马尾松树苗1000株的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调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气体打火机1个,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导致森林火灾,仍然点火焚烧杂草,引起火灾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36公顷,情节较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点火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单位独山县林业局达成补植马**树苗的协议及其无违法劣迹、犯罪前科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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