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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祥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扎赉特旗冷库 角磨机切割引燃)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5.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4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03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原因/违章动火原因/用火不慎等级/重大事故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内蒙古年份/2015

title: 2015_内蒙古扎赉特旗时某祥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_冷库角磨机切割引燃

updated: 2026-08-04

时某祥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扎赉特旗冷库 角磨机切割引燃)

时某祥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祥、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时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蒙羊牧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了制冷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某负责提供制冷设备与安装,并对施工安全负责。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蒙羊牧限公司许可,私自将冷库室内安装保温层的工程项目口头转包给无承建制冷设备资质的时某祥。杨某某在明知施工地点为易燃环境的情况下,未在现场设立“防火标识”,且没有告知时某祥施工时注意防火。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祥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巨宝村蒙羊牧**限公司冷库内施工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角磨机切割铁皮,所产生的火花溅落在泡沫胶和保温板(泡沫制品)上,引发火灾,造成冷库大面积被烧毁。经扎赉特旗发改委价格鉴定,火灾造成财产直接损失3438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蒙羊牧限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蒙羊牧限公司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对该工程具有监管义务的个体经营户,未在禁火施工现场安装防火标识,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被告人时某祥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814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对财产损失单位主动赔偿,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时某祥有期徒刑三年;以重大责任事务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时某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祥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对该工程具有监管义务,未在禁火施工现场安装防火标识,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时某祥在作业时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814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时某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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