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5_辽宁阜新白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白**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阜新蒙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白在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小五家子村哈及玍土东山南坡自家地里烧秸秆时,不慎将地东边荒草引燃,火蔓延至阜团油松林地,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过火总面积171.951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138.42公顷,非林业用地33.5316公顷。案后被告人白找人救火,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阜蒙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白**造成的过火油松、刺槐的损失为人民币5802228.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白金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金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阜新矿**责任公司林业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115531.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白**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白金海犯失火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阜新矿**责任公司林业处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白金海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白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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