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50号
title: 龙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石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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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龙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1。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玲,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1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1因在自家地里烧辣椒杆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建议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龙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火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朱秀玲对指控龙X1犯失火罪无异议,辩护认为龙X1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龙X1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调解协议》、《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1在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的“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烧辣椒杆,致使火苗窜入周边林地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2.03公顷,共计烧死林木79408株(丛),林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9395.20元。另外查明:1、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龙X1积极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2、案发后,被告人龙X1家属与龙云伟等五名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云伟等人表示谅解龙X1。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17时10分,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龙X1在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的“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烧辣椒杆引发森林火灾。该局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侦查,同时传唤龙X1到案,龙X1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2、证人龙X2、龙X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们一家三口到“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干活,看见龙X1在地里烧了三四堆辣椒杆,当时明火已经看不见了,只是还冒着烟。龙X1叫他们去那里休息,龙X4后来也来那里玩。11时许,他们看见离龙X1的地旁边的山上着起火来,他们就去打火,后来村里的干部和镇上打火队的来了,叫他们赶紧回家。火烧着些松树、杂栎树以及一些人工种植的桉树。当时在场的只是龙X1一人用过火,其他人没用过火。3、证人龙X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9时多,他去“尼此莫冲”砍竹子,11时许,山上开始着火,他怕烧到自家的竹子就去打火。当时在山上干活的有龙X1、龙X2一家三口。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一组、二组的,烧着些水冬瓜树、水松树、桉树、杂栎树。4、证人龙X5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在旧寨村子后面的山上挖露水草。下午3时许,他看到火烧到他挖露水草的地边的山上,他跑下来“尼此莫冲”看他的窝棚,看见政府打火队的人在打火。由于他挖露水草的地方离“尼此莫冲”太远,他没看见龙X1。当天他没有在旧寨村后面的山上用过火。5、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龙朋镇人武部的部长。2014年3月3日13时许,他发现龙朋镇旧寨村委会“尼此莫冲”发生森林火情,就组织镇政府的人员去打火,现场上当时有5个旧寨村的村民,他们因为忙着打火,没有向那些人了解情况。他在现场发现一块辣椒地里有几个灰堆还冒着烟,他拍了照片提供给公安。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村的,烧着些水冬瓜树、杂栎树、松树、桉树。6、证人龙X6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旧寨村委会主任。2014年3月3日11时,他发现“尼此莫冲”发生森林火情后就与村委会书记一起去查看,当时正烧着他的桉树,他就去扑火,后来镇政府的人员到了现场打火。他们在火场周边的一块辣椒地里发现几个灰堆,当时看到龙X4在砍竹子、龙跃来一家三口在地里干活。7、证人周XX(龙X1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她丈夫龙X1到“尼此莫冲”山地里干活。下午,她回家时听龙X1说自己在地里烧辣椒杆时不小心把山烧着了,当时在场的人有龙X2及其妻子、儿子,还有龙X4。过火的林地属于本村一组、二组的林地,林权证已经发放到各户,现场原先长着水冬瓜树、杂栎树、松树、桉树。3月5日,她女婿用旋耕机把那块辣椒地翻挖了一遍。8、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他听岳父龙X1说头天到“尼此莫冲”烧辣椒杆时引起森林火灾。由于要赶着栽烤烟,3月5日他就用旋耕机把那块辣椒地犁过来了。没犁地之前,在地的边上有四个烧过辣椒杆的灰堆,附近山上烧着些桉树、松树和杂木树,桉树之前被霜水冻过。9、被告人龙X1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到“尼此莫冲”自家辣椒地里把辣椒杆撸拢堆成三堆。10时左右,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辣椒杆,守在旁边烧了五六分钟后就没有明火了,之后就去铲埂草。11时许,他看到离他烧辣椒杆十米左右的自家地边着火,就赶紧去打火,因为地边都是干草,风太大,火一下子就烧大了,龙X2也来帮他打火。他一直在山上打火,到下午4时许才回家。当天在山上干活计的人还有龙跃来家和龙X4家。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村村民的自留山,烧着一些杂栎树、松树以及人工种植的桉树,被烧的桉树去年下雪时大部分都被冻死了。10、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侦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制图、拍照。(2)龙X1对失火地点进行了指认。(3)火灾现场位于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西北方向的“尼此莫冲”,起火点位于龙X1自家辣椒地边梨树旁,现场内生长的林木不同程度被烧死,林木幼树大部分被烧死,林地上的草本植物均已烧成灰烬。11、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龙X1用来点火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依法进行了提取并拍照。12、石屏县龙朋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龙X1失火所烧林地林权属于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一组、二组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13、《鉴定意见》证实: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80.45亩,折合72.03公顷,共计烧死林木79408株(丛),林木损失价值为349395.20元。14、《调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龙X1家属与龙云伟等五名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云伟等人表示谅解龙X1。1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X1的身份及其他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1不注意野外用火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龙X1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以刑事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X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1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X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X1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龙X1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秀玲关于龙X1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龙X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茂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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