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李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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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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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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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因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关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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