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 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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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 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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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月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咸安区高桥镇黄铁村黄鳝尾山边放牛时,为方便行走,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挡路茅草点燃,不慎引发山火,将高桥镇黄铁村一组、十三组、十四组、十八组部份山林的楠竹、杉树烧毁。经咸宁市咸安区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勘查鉴定,过火面积达260亩,其中有林地34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于2014年1月4日、5日分别与黄铁村一组、十三组、十八组、十四组被烧毁山林的群众达成协议,受害的群众均不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汉平、宋宏金的陈述、证人杨细雄、刘明友、刘克全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烧茅草过失引发山火,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达到3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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