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9号 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密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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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5)高刑初字第29号 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密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高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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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1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27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25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签订平安大道密水段公路两侧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当日交付人民币351000元,合同生效,拍卖绿化树归李某甲所有,并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购买苗木自行挪走。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雇佣的工人张良等人为其丈量绿化树高度,因李某甲提供用来丈量树木的钓鱼竿系碳素材质,张良用钓鱼竿丈量树木时,与高密市密水街道南洋河社区姜家屯村10KV中心线41杆至高密市康益包装加工厂的高压线接触,致使张良当场触电死亡。2014年6月25日,高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触电事故鉴定意见》,认定张良在10KV高压线附近丈量绿化树时,用导电的钓鱼杆丈量树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触电,致自身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李某甲未对雇佣的丈量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安全管理不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卖树款13739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被害人亲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因张良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37390元),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乙、江某、李伟、逄某、李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安监局对《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触电事故调查组成人员名单,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触电事故鉴定意见,招投标档案目录表,密水街办南外环路两侧绿化苗木招标日程安排,标底,公告,拍卖招标报名表,竞标会议,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拍卖会议纪录,缴款单,电子银行回单,绿化带苗木买卖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证明,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赵贵勋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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