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甲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晋江深沪首峰村火灾)
title: 2014_福建晋江施某甲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深沪首峰村火灾
updated: 2026-08-04
施某甲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晋江深沪首峰村火灾)
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施甲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在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中寮自家住宅的一、二层开办服装加工厂,并将住家设置在生产车间、仓库楼上,且未设置防火门和第二道安全通道等。2013年5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对该厂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便责令限期改正,晋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责令被告人施甲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人施甲除缴纳罚款外,没有按照相关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进行落实。9月4日20时许,该厂工人徐(已被判刑)在车间加班生产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在裁布车床下点燃蚊香驱蚊且在下班时未熄灭蚊香即离开。至当日3时许,该蚊香引燃裁布车床下方的碎布条等可燃物引起火灾,造成借住在该服装加工厂楼上的弟媳吴*、侄***己被烧死亡,侄女施庚被烧重伤及裁布车床、布匹原料、牛仔裤成品等物品(无法估价)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施己均符合烧死特征,被害人施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晋江市人民政府“95”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施甲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施甲与死伤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妥善处理了善后事宜,主动补偿了死伤者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甲无异议,且有蚊香、铁质蚊香支架等火场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被告人施甲及死者吴、施己、伤者施庚的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9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罚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保证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施乙、施丙、施丁、陈、王、梁、姚、施戊、陈、郑、任、韦、陈**等人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擅自在自家居所无照经营服装加工厂,并将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事发后积极筹措巨资与死者亲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属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施**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有坦白情节,事发后积极筹措巨资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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