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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曲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0.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4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0:49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场所/农业设施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吉林年份/2014

title: 2014_吉林_敦化_顾某某与曲海军_木耳发酵室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顾**与曲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隋诉被告曲海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隋、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曲海军、委托代理人包、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家木耳发酵室发生火灾,将原告家居住的房屋及木耳菌房烧毁,造成原告损失。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失26,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是被告租赁的黄泥**限公司的房屋电线老化,引发火灾,被告是承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火灾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起火时间、地点、部位、起因。

2、照片6张,证明原告火灾受损情况。

3、价格鉴证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26,700.00元。

4、敦化**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花销鉴定费260.00元的事实。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3、灭火弹残留物及灭火弹箱(当庭出示),证明由于林场灭火方式不当,扩大了损失。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黄泥河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册(当庭宣读)。

双方争议焦点:火灾是否因被告引起,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列举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起火原因明确是电线老化等原因,说明是电起火,电起火把被告的棚子引燃,被告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照片6张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价格鉴证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鉴定单位资质过期、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考核记录不知道什么证件复印来的,印章不统一。鉴定结论不真实,火灾损害表和照片不符,没有检材,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木耳菌箱的数量没有事实根据,多项菌袋的数量没有事实根据,多项物品没有实物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为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列举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应该负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认为该合同第二款明确说明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的承租人。做好防火、修缮责任,发生火灾应承担责任。依据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列举的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证明有救火的过程,如果不救火损失可能更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列举的第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能证明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火灾鉴定是按照现场勘察和当事人报告所决定的,鉴定报告符合案件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为此应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宣读了黄泥河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册,对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对上述卷宗予以采信,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

火灾是否因被告引起,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由于被告使用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否认侵害的原因在被告,不同意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明火灾发生与自己无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受到保护,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赔偿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黄泥河场曲海军家木耳发酵室发生火灾。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u0026ldquo;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木耳大棚与建筑物之间连接的简易棚上,起火原因是因电线老化破损,接线端子松动等接触不良电阻过大、过热引燃塑料布及草帘子,顺风迅速蔓延造成火灾。u0026rdquo;同时火灾蔓延至原告家,将原告用于种植木耳的塑料大棚引燃,烧毁了大棚及木耳袋,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经吉林省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评估,确定火灾损失为26,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曲海军由于管理不善,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u0026ldquo;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起日支付原告顾、隋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6,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0元、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曲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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