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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家属与何某甲、梁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3.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4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1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电动自行车场所/机动车船舶等级/较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672_李某家属与何某甲、梁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某家属与何某甲、梁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受害人在火灾中遇难丧生,本应是值得同情的事情,为何死者还要承担部分责任?近日,麻章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死者因逃生不当被判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火灾致租户逃离过程中死亡 2014年7月20日2时,位于麻章区麻章镇某一居民住宅楼第一层楼房发生火灾,造成当时租住在该住宅五楼的李某在往一楼逃生的过程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麻章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何某甲停放在一楼的超标电动车故障引燃车辆蔓延成灾。涉案住宅楼的所有权为被告梁某某,被告何某乙是何某甲的姐姐,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该住宅楼。死者家属遂将何某甲、梁某某、何某乙三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794553.5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判决被告何某甲、梁某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死者李某造成的10%损失由死者家属本案原告承担。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释法】被侵权人要为其“防护行为”负责 被侵权人作为受害者,除了要避免遭受侵权人的侵害外,还要为自己的“防护行为”负责。 本案中,死者李某虽然对火灾事故的起因和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认知一定安全逃生常识,在火灾发生时应选择较为安全地方等待救援,或者选择伤亡较小的途径逃生。但李某在火灾发生时,明知一楼起火地点的火势和浓烟都较大的情况下,在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便从五楼向一楼起火地点逃生,导致其被大火烧死,该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李某应为自己不合理的逃生行为负上部分责任。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民事赔偿/2014_672_李某家属与何某甲、梁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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