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76号
title: 2015_广西_资源_李某与唐某_救火烧伤人身损害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5)资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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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天国,资源县瓜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农民,现因失火罪服刑于广西桂中监狱。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联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昭晖、人民陪审员谢安生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程小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在广西桂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国和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突然听到有人喊烧起山了,便赶紧跑过去打听得知岭前冲(地名)的山场着火了,于是原告来不及做任何准备,就心急火燎同村民一起赶去救火,原告到火场没有丝毫犹豫即奋不顾身的进行扑火,没想到火势太猛,原告一下子就被浓烟熏倒,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之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81医院入院治疗,花费一百万余元。现虽已无生命危险,但却落下了十处分别为两个四级、二个七级、一个八级和五个十级的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并欠下了巨额债款。事后查明此次火灾为被告失火所致,原告经与被告之妻多次协商(因被告在桂中监狱服刑,无法与其本人协商)仅要求其支付区区几万元住院伙食费,其却以身无分文而拒绝赔偿。经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30586.85元外,另赔偿原告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14070元,住院伙食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108656元,合计157456元,以及原告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2、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费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所欠费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病历本,用以证明其住院疗伤情况;4、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其身体烧伤后构成了残疾情况;5、瓜里乡大田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失火烧山的事实。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救火是自动去的,不是我喊去的;2、我只能接受刑事责任,无力承受民事赔偿,更无义务赔偿损失;3、原告是在我失火后,明知道会被烧伤的危险而不顾是为了救他们自己的山林,原告自身负有责任,我夫妻两人也一起被烧伤,我更无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原告的医疗费用都是政府出钱的,要我负担不合理。被告为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去救火不是其女儿喊去的,但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处理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唐某在其村民组岭前冲责任山中放火“炼山”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失火而引发山林火灾,原告李某等村民闻讯后,前往火灾山场救火,在扑救山火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山火烧伤,导致原告身体大面积重度烧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202天,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烧伤构成伤残等级共十处分别为两个四级、两个七级、一个八级和五个十级。事后,被告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及其妻子协商,仅要求被告赔偿几万元的住院伙食费等,而被告均以被判刑罚身无分文为由拒绝赔偿,在乡政府等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7456元,本案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系过失犯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赔偿承受能力有限,而自愿决定放弃部分赔偿金额,只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予以放弃。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资源县人民政府及瓜里乡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垫支等相关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在放火“炼山”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失火后引发山林火灾,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对其过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他人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系引起山林火灾险情发生人,也是侵权行为人,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火灾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主动参与扑救山火的行为应予肯定和赞扬,原告为了维护集体和他人的财产而奋不顾身的见义勇为精神更值得学习,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责任人的积极赔偿。据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209天×70元/天=14630元,护理费201天×70元/天=14070元,伙食补助费201天×100元/天=20100元,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80%(伤残赔偿系数70%+附加指数10%)×20年=108656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五项合计158156元。对此赔偿金额,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愿放弃部分赔偿金额,只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0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原告这一权利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和采纳;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原政府有关部门已对其住院治伤的费用进行了垫支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发票,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李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五项损失合计70000元;本案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4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联维审 判 员 孟昭晖人民陪审员 谢安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小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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