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天然气管道失火案
title: 112_刘某甲天然气管道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刘某甲天然气管道失火案
- 法院:湘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4-3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甲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剪断天然气管道释放天然气自杀未果,抽烟点燃打火机引发爆炸失火)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60190.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因长期单恋单位女同事(蒋某),导致家庭破裂,事后继续通过短信单恋该女同事,未获回应。2014年4月29日,在该女同事明确回复讨厌自己后,遂起轻生之念。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其租住房(湘潭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使用自备的透明胶带将房间门窗封闭,并用自备的剪刀将厨房灶台天然气管道剪断后躺在床上睡觉,自认为天然气像煤气一样可以中毒死亡。至18时许,被告人刘自然醒来后,习惯性准备抽烟,当打燃打火机时,引发爆炸,导致火灾,造成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一、二楼4住户房屋炸坏、烧坏,本栋楼及周围楼房门窗数十处炸坏,楼后围墙炸倒,被告人刘本人重度烧伤,3名住户受伤的危害后果。 经湘潭审计局审计,火灾致损总金额为865859.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过失导致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辩护称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其主观上无过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因长期单恋单位女同事(蒋某),导致家庭破裂,事后继续通过短信单恋该女同事,未获回应。2014年4月29日,在该女同事明确回复讨厌自己后,遂起轻生之念。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其租住房(湘潭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使用自备的透明胶带将房间门窗封闭,并用自备的剪刀将厨房灶台天然气管道剪断后躺在床上睡觉,自认为天然气像煤气一样可以中毒死亡。至18时许,被告人刘自然醒来后,习惯性准备抽烟,当点燃打火机时,引发爆炸,导致火灾,造成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一、二楼4住户房屋炸坏、烧坏,本栋楼及周围楼房门窗数十处炸坏,楼后围墙炸倒,被告人刘本人重度烧伤,3名住户受伤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 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其将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房子租给被告人刘的有关情况及房子内部的相关情况; 3、证人张、谭、罗、周、邓、廖等人的证言,证实爆炸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爆炸失火后的情况; 4、证人蒋、赵的证言,证实蒋与刘甲系同事关系,案发时两人不在现场的情况; 5、证人肖、肖的证言,证实肖与被告人刘*甲离婚原因; 6、证人刘、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的家庭情况; 7、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甲失火造成的损失经审计为865859.39元; 8、淘宝网页截图,证实被告人刘*甲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强力双面胶片; 9、租房协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甲租住在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房; 10、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胡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刘甲赔偿被害人胡3万元(已支付1万元); 11、住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单等,证实被告人刘*甲就诊情况及伤情程度; 12、胡*天燃气度表数据、湘潭市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户天然气管道设施严密性试验报告,证实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户内天然气管道设施无泄漏; 13、消防现场勘验笔录、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4.29爆炸气量与放气时间估算、放气测试记录,证实4.29爆炸失火现场爆炸前放气时间、气压及爆炸失火的地点、现场受损等情况; 14、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 辩护人张质证认为本案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人刘甲犯有失火罪的证明目的。 经查,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天然气管道设施严密性试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人刘剪断天然气管道释放天然气自杀未果后因抽烟而点燃打火机导致爆炸失火,在此过程中并无其他因素介入,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过失导致失火,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已赔偿被害人胡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辩护人张*辩护称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其主观上无过失。经查,被告人刘在实施了剪断天然气管道释放天然气自杀未果的行为后,由于其疏忽大意,在未排除房间内其释放的天然气的情况下,点燃打火机,导致爆炸失火。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导致失火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刘甲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