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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诉潘、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10.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3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5:52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等级/较大事故法律/民事赔偿地域/贵州年份/2015

title: 2015_贵州_黔东南_王甲与潘某等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青诉潘、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青诉被告潘、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2014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潘、潘的住宅发生火灾事故,大火漫延将原告的房产全部烧毁。经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不能排除潘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在事故发生前,潘家住宅因线路老化多次发生火警,但被告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进行更换维修,导致发生火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产损失162220元、其他损失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自家房屋电路不存在问题,线路是2013年更换的,愿意用自己的现有财产进行赔偿。被告潘辩称大家都受损失,原告应该实事求是地要求赔偿,被告并未逃避责任。闭庭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①本次火灾属意外事故。②起火原因不明。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力作了赔偿。④依当地民俗受灾户从未要求起火户赔偿。⑤房屋建造过于密集,没有消防通道。⑥当地相关部门在安全消防方面监管不力。⑦潘名下的山林,系潘与两个哥的共同财产,但三人在2008年冬已经分家。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对起火原因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1日9时14分许,潘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的询问,排除纵火、飞火、吸烟、小孩玩火、自燃、雷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潘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③被告潘的笔录一份,陈述在坡割草时,接媳妇电话说家里烧起来了。跑回家救火。后听老伴龙讲,她听杂物间电线噼哩啪啦的响,估计是电冰箱插座短路。急忙去拉闸关电时,房间已经冒烟了,就跑出去喊救火。房子是七几年修建的木房子,家中电线从未换过。2012年有一次电视机插座冒火花,拉闸后换保险丝就正常了。④证人龙、石、吴、王、石的证言,共同证实了起火时间、起火点以及群众参与救火的情况。⑤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火灾后现场情况。⑥榕江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证实王*青家在火灾中被烧毁的财产价值16222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均无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证人王、王、石昌洲作了调查,并在接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时候作了接待笔录,掌握本案基本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潘家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发生火灾。虽有石、王等村民前来救火,但火势较大,仍造成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共九户村民房屋及室内物资被烧毁。经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排除纵火、飞火、吸烟、小孩玩火、自燃、雷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潘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失火后,村委组织群众开展灾后重建工作,潘家及周围未遭遇火灾家庭共同出钱出物作救灾期间帮忙的群众生活开支。潘家另外通过村支书石昌洲给予原告王在内的其他八户每户1000元的救助款。在灾后重建过程中,镇政府及村委曾多次组织调解。受灾户提议用潘家二分之一的山林作为补偿,而潘只答应用三分之一的山林进行补偿,因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8日,榕江证中心对原告王家火灾中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认证,结论为162220元。王向该中心支付了500元的认证费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潘所住房子为木质结构,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家中电线使用后就一直没有更换过。在火灾发生前,潘早已外出福建永安打工。家中只有父亲潘、母亲龙妹和妻子封及两个小孩。火灾发生当天,潘和封都出门干农活而不在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公民在合法建造房屋时,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物权。公民在行使物权的同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潘作为户主,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外,还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和防范的义务。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认定起火原因,但不能排除潘住宅二楼堂屋东侧杂物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庭审中,二被告对火从潘家屋内首先燃起并无异议。结合潘向事故调查人员作的陈述“家里一直没有对电线进行更换,以及2012年曾发生插座冒火花”的事实看,说明潘对自己的房屋的确存在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火灾的过错行为。潘作为该房同住成年家属,在其子外出务工期间,亦应很好地对共同居住的房屋负起管理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虽然被告也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但其对房屋安全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承担责任。为便于受灾户都能在灾后及时重建家园,在赔偿时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考虑以原告财产损失的20%作为赔偿标准。同时,原告方申请价格认证的费用500元亦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时,应扣减被告家在火灾后给每户受灾户的1000元救助款。综上,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6222020%+500-1000u003d31944元。至于被告家为清理废墟、重建家园而支付的米、肉、香烟等物资,因包含其他群众的钱、物在内,且价格未能确认,不宜作扣减依据,只能视为被告家在灾后为恢复重建所作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31944元。二被告对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潘、潘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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