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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在全与孙、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8.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5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0:28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农业设施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重庆年份/2015

title: 2015_重庆_长寿_甘在全与孙某某甘某某_共墙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甘在全与孙、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在全与被上诉人孙、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甘在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甘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孙、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甘在全与被告甘合清系兄弟关系,双方房屋相邻并中间共墙。2014年3月6日15时25分许,原、被告及邻居何家房屋发生火灾,火灾中,原、被告及何家房屋均过火。经重庆市防支队调查,何(何*的女儿)于2014年3月6日15时25分许,发现被告厨房与原告房屋相邻处有浓烟冒出,因当时原、被告家均无人,救火不便,便拨打119报警。2014年3月8日,重庆市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孙家厨房与甘在全家公共墙壁处、起火原因为该墙壁处电线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原告对上述认定的火灾事实无异议,并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

原告甘在全诉称,我与被告甘是兄弟关系,双方房屋共列,我在共列墙己方一侧修建条石粮仓,从此我便放弃共列墙的权利,该共列墙属于我所有的部分自然成为被告所有。2014年3月6日中午,被告孙在家用柴火做饭时,灶里燃烧的柴火掉落引发火灾,烧毁了我家万余斤粮食、家具家电、生活物资、生产资料。消防部门错误的认定是共列墙处电线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但在共列墙上,我家与被告家均没有电线,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我对此一直不服,长期找消防部门扭闹,消防部门拒不理睬,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火灾事故损毁我家房屋116.9平方米的损失48665元。

被告孙、甘*清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共列墙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并非我方所有。原告所诉是我方孙在家用柴火做饭时,灶里燃烧的柴火掉落引发火灾不属实。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已经作出认定,是原告所有的在双方共列墙上的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原告也已签字确认。综上所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火灾系因被告孙**做饭时燃烧的柴火掉落引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在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0元,由原告甘在全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甘在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火灾纯属第一被上诉人烧柴煮饭余火掉落所致,但一审判决误以举证不能未能予支持。双方的共列墙上并无电线,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系双方共用墙上电线起火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赔偿4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甘*清答辩称: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已有调查认定书,原告也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甘在全称本案火灾系被上诉人孙煮饭烧柴引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上诉人甘在全签字认可的重庆市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系墙壁电线线路故障引起,亦与其诉称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甘在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甘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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