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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9_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饭店厨师关液化气罐烧伤)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0.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0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0:17

8 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饭店厨师关液化气罐烧伤)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4)普*初字第4531号

当事人:李某(原告/厨师);刘某(被告/饭店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厨师在厨房火灾中为关闭液化气罐被烧伤,一审判其自担30%,二审纠正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01118.html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普兰**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李、刘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审诉称:被告在普兰道古城路509号经营东福顺全羊馆。2014年4月26日,原告受雇在该饭店做厨师工作。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厨房劳动中,燃气灶胶管脱落,发生起火,原告呼喊顾客及服务人员迅速撤离,在原告跑出室外后,突然想起两个液化气罐未关,便不顾个人安危,冲进灶房将其关闭,避免重大爆炸事故,但室内火灾将原告烧伤。原告后于普兰店烧伤专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院的医疗费,并给付生活费3100元。原告在出院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伤好出院后,费用及误工费可以协商解决。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77168元,另欠半个月工资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更多过错,厨

房设置都是新的,燃气灶系原告亲自选购并安装,且我与原告事先约定由原告负责管理后厨。原告因烧伤住院是事实,但病志记载“李”,原告未完全证明李就是原告的情况下,依据李*的病志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鉴定结果不同意,对赔偿数额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李受雇于被告刘在其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工作,该被告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厨房劳务时,因燃气灶胶管脱落,发生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烧伤专

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两万余元均系被告支付,且被告入院时向医院告知原告姓名为“李*”,后医院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患者李**于2014年7月6日因烧伤来我院治疗,入院时,送入院的人误将其名说成李,以李名义治病的病志确实是李。”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定中心鉴定:“1、李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4、可做医疗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0932元(30238元20年0.2)、护理费7320元(120元61天)、营养费3050元(50元61天)、误工费26166元(5000元5个月+166元7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7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177168元。另欠半个月工资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应注意安全,避免损害发生;被告刘**作为雇主也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保护措施,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 60天)为宜。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原告从事厨师劳务,可以参照2014年度大连市中餐烹饪人员平均工资42424元/年的标准计

算为宜,误工费应为18501元(42424元/年12个月5个月+42424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精

神损害抚慰金1600

0元,因被告并不是直接侵害人,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失亦具有过错,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0932元、医疗费7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8501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1521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106493元(152133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100元生活费,尚应赔偿原告10 339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半个月劳动报酬25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03393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李负担584元,被告刘负担1362元。 上诉人诉称 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李为刘提供劳务做厨师工作,不负责饭店的安全义务,李受伤是因为厨房发生火灾后,为避免两个液化气罐爆炸,不顾个人安危返回厨房关闭液化气罐而被烧伤,一审判决李承担30%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令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增加给付李经济损失4 5640元。 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于2014年4月26日受雇于刘处从事饭店设备安装工作,于2014年5月20日受雇从事饭店厨师工作,而非原审认定的自2014年 4月26日李就从事厨师工作。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李**提供不是自己姓名的病

志,在刘**提出

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依据不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的饭店开业短短一个半月时间就发生火灾,原因是燃气胶管未安装好及工作中操作不当引起的,李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错误,没有按照比例将刘支付的20 000余元医疗费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受雇于上诉人刘做饭店厨师工作,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李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刘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作为厨师的上诉人李的具体职责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李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反而是上诉人李在返回厨房关闭液化气罐时被火烧伤,避免了更大事故和损失的发生。上诉人刘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李因此次被火烧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李存在过错,无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雇佣上诉人李做其饭店的厨师,上诉人李自2014年4月26日即到饭店从事与开业相关的工作,至于从何时正式开始做厨师工作并不影响上诉人刘应承担的雇主责任。至于上诉人李**在住院时名字记载为“李*”,医院已出具相关证明,且上诉人刘也不否认上诉人李烧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刘以此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不足,没有证据支持。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诉人刘赔偿上诉人李各项损失共计149033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由上诉人李预交941元、由上诉人刘预交1550元),均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民事赔偿/2014_3079_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饭店厨师关液化气罐烧伤).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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