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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祥与郭元兔焚烧杂草引燃树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6 大小:4.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1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45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6

title: 3031_郭金祥与郭元兔焚烧杂草引燃树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郭金祥与郭元兔焚烧杂草引燃树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正文

(2014)寿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金祥与郭元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祥,郭元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郭金祥,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郭元兔,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郭金祥诉被告郭元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祥、被告郭元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祥诉称:2014年3月20日下午5时,被告在独堆村阳坡(地名)点燃大火,将原告的1株核桃树烧毁,还将原告退耕还林的2亩仁用杏烧毁。经羊头崖乡政府组织调解,确定的赔偿标准为:核桃树每株按5年产量,每年150斤,每斤3.3元计算为2475元,仁用杏按每亩130株,每株20元计算为5200元,合计为7675元。调解后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7675元。被告郭元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火灾的时间、经过无异议,是我在整理土地时点杂草时引燃的。我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移民补偿标准给原告赔偿,一株大核桃树一次性给付500元,一株松树一次性给付200-300元,我没有相关的证据,补偿标准是经我了解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5时,被告在独堆村阳坡(地名)清理杂草时,点燃杂草后不慎引燃大火,将原告的核桃树1株、退耕还林的2亩仁用杏烧毁。寿阳县羊头崖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对被告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4年4月12日,经寿阳县羊头崖乡独堆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同意按核桃树每株1000元、退耕还林仁用杏每亩800元予以赔偿,被告则提出还有他人放火,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受损树木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寿阳县羊头崖乡独堆村民委员会证明、宇利应的情况说明、罚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在野外用火过程中引燃原告的树木,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主张按移民补偿标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调解时双方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具体损失确定为:核桃树每株1000元、退耕还林仁用杏每亩600元,共计2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祥财产损失2200元,受损树木归原告郭金祥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元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丽花审判员 张增光审判员 王思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校对人:张婷)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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