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案(烧炕电线短路烧伤)
title: 3081_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案(烧炕电线短路烧伤)
updated: 2026-08-04
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案(烧炕电线短路烧伤)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原告/雇员);刘某(被告/雇主)
-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受指示烧炕时电线短路引燃杂物被大面积烧伤,法院审理雇佣关系下的赔偿与过错责任。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708500.html
正文
法院:开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早6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商行送酒,每月开1000.00元,并为原告租个旅店为住处。2014年3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让原告为其烧炕,被告晚上在炕上睡觉,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在点火的过程中,原告开启引风机时,电线发生短路,引燃杂物,火势从屋门口向屋内燃烧,原告奋力扑救,造成身上大面积烧伤。原告在开鲁县蒙医院(开二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4年4月20日花掉医疗费55400.00元,由于家里困难无钱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没有指示原告如何点火,只是告知原告烧炕;第二、电线不会短路,众所周知线路短路不会起火,怎么会引燃杂物;第三、被告家中没有汽油,但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起火点附近提起的燃烧残留物中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证明是原告点燃汽油造成的火灾,并非电线短路引起火灾。二、原告的烧伤是其引燃汽油所致,原告让其烧炕是事实,因被告雇佣原告就是干零活,同时也包括干店内的取暖等零活。三、原告燃起火灾,烧伤自己,被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此案中没有过错,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原告引发火灾,不仅烧伤自己,而且将被告租赁的房屋烧毁,致使被告赔偿房主的损失。为此被告不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于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回到酒店,让原告把暖气炉点着,之后被告去修理部看看车是否修好。被告走后,原告在点炉子过程中发生火灾,将原告烧伤。2014年3月15日17时24分开鲁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随即派水罐车前往灭火。开出所接到报案后也派人去了现场。3月16日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在勘查过程中发现厨房中间有一绿色塑料桶,已经烧化,桶旁有一绿色圆盖。被告知道了这一情况后,给开出所打电话说“消防队说好像屋里有个汽油桶,这咋办”派出所告诉被告“这种情况你往刑警转吧”。3月16日11时04分被告到开侦大队报案。2014年3月27日10时,被告雇佣的司机汪到刑侦大队反映:在失火的头四、五天的下午四、五点钟我和李在开鲁镇里送货时,突然车干加油不走道,就将车慢慢开到西修理厂修理,修理工说油泵坏了,在征得刘同意后换新油泵,修理工将油箱里的油倒出来,换上新油泵,又将油加到油箱里,剩点底子,李让老板娘找个空机油桶(绿色),将底子装到桶里,回到酒店(被烧的房屋),李将桶拿到屋里。3月28日刑侦大队就此问题找该修理厂的老板娘魏进行了核实。魏*证实:2014年3月13日下午四、五点钟,一个送酒店的司机开车拉着一个20多岁左右的小男孩车来修车,小工给换油泵时,将油箱里的油接出来放在两个空油桶里,换上新油泵后,小工又把油加到油箱里,剩点油底子,那个20多岁的小孩跟我要个空油桶,要把油底子拿走,我就给他找了个绿色的装防冻液的空桶,他自己把油底子装上拎到车上,之后他俩开车走了。刑侦大队在起火点附近提取了燃烧残留物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安部对燃烧的残留物进行助燃剂残留物成分进行检验,2014年4月3日作出公物证鉴字(2014)1303号物证检验报告,结果为:“起火点附近提取的燃烧残留物中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2014年4月8日开鲁县消防大队作出开公消认字(2014)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走廊与厨房中间的储物柜,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及电气火灾。原告被烧伤后到开医医院(开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面、背、双手、双上肢、双下肢、双臀多处重度深Ⅱ烧伤。截止2014年5月20日医疗费用总计53000.00元,其中原告已付18000.00元,欠医院医疗费35000.00元,另外购烧伤膏支出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亦出示了此份证据)、开医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原告已用医疗费的已付及欠费情况的两份证明材料、外购药品发票、刑侦大队对被告所作的笔录第5页第6行、第14行及原告为被告往购货单位送酒和饮料的票据8份(证明被告承认让原告点炉子且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出示的消防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侦大队对汪、魏所作的询问笔录、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开鲁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相佐证。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系二级智力残疾的残疾证的真实性应当采信,但其不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期间原告仍然是二级智力残疾,因为根据智力残疾划分标准,二级智力残疾属重度智残,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也差。而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在生活上能够自理,不需他人照料。在被告雇佣期间能独立完成送货业务,明显不符合二级智力残疾的特征。原告的父亲李应对原告是否构成二级残疾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父亲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对原告二级智力残疾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他拉干水库管理处的证明(证明原告家生活困难),不予采证,因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出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安部物证检验被告、消防大队和刑侦大队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刑侦大队对汪、魏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原告是用汽油点炉子造成的火灾,而不是电气造成的火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消防的认定的是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及电气火灾。 综上,本院认为,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及电气火灾,原、被告在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后均没有申请复核,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申请鉴定,本院仅凭本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火灾原因究竟是用火不慎,还是电气引起的火灾,故应由原、被告分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5400.00元的60%,即332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李负担136.00元,被告刘负担2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上诉于通辽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