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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8_程__与何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废品站打火机爆燃烧伤)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8.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0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3:20

8 程__与何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废品站打火机爆燃烧伤)

法院:安徽省黄山市某基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程**(原告/雇员);何*(被告/废品收购站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废品站破碎废旧打火机爆燃致程某面部十级伤残,法院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核算各项损失。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933874.html

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丽诉被告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及委托代理人朱**、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何*经营的阳湖镇兖山社区光谷亭废品收购站上班时,该废品收购站在废碎旧打火机时爆燃引发火灾,造成原告面部、躯干部及双上肢被烧伤,随后入住黄**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除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外,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营养费480元(8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

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5.63元(5725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30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程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山市屯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火灾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黄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治疗需要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事实;证据五、休宁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

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程**有父亲要赡养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和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程提举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由公安机关颁发,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由黄山市监督管理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由黄民医院出具,并由医师签名,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有相关从业资质,鉴定书加盖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印章,鉴定发票加盖有公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由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公章,且与户口簿相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20分,程在何峰经营的阳湖镇兖山社区光谷亭废品收购站上班时,该废品收购点在废碎废旧打火机过程中爆燃引发火灾事故,火灾造成程等5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4人轻伤。

后程被送往黄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2014年7月24日,安徽鉴定所出具了安清法鉴字(2014)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程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程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程于1937年5月9日出生,共由程、程、程、程**四子女抚养。事故发生后,何*已支付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结合原告诉求,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程的损失如下:

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出院后40天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 4、误工费10200元(经鉴定程休息期为120日,无固定收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求按85元/天计算予以准许); 5、残疾赔偿金16196元(经鉴定程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程为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10%,根据安计局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 6、被抚养人生活

费715.63元(程为农村户口,按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计算,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5年,由程四子女抚养) 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123.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在何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何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程**的损失为38123.63元,该损失应由雇主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2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何*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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