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9_杨_与合肥元_限公司、合肥鸿_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
8 杨与合肥元限公司、合肥鸿**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杨、合肥元限公司、合肥鸿**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2014年2月插线板起火,消防栓无水、通道被占延误救援,判开发商及物业按过错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43449.html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合肥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合肥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合公司与被告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2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家中发生火情。失火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并试图使用楼内消防设施进行自救,但却无法找到元一公司应当放置的消防设备,更有甚者,原告打开消防栓试图灭火时,发现消防栓根本没有水。原告无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自救,致使原本极小的火情不断蔓延扩大。后合肥市队一中队出动2辆水罐消防车到达小区门口,又因为被公司将小区内道路和消防通道划定为停车位、车辆停放无序致使道路堵塞,消防车辆无法及时进入火灾现场。几经周折消防部门方于一个半小时后来到火灾楼下,才扑灭了火灾,但时机的延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并存在严重过错使原告损失惨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司作为房产开发企业聘任了被公司,应当对被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商谈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89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元一公司辩称:原告家中失火原因不明,原告的损害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失火原因与我方也无关联。我方履行了物业管理的法定义务,即防火设施检查,巡逻等,发生火灾的当天,我方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的家中失火后,积极做好后期的配合工作,我方对该火灾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是原告没有正确使用电器造成的,火灾发生后原告也没有积极寻求帮助。 被告鸿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系失火小区的开发商,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经移交给元一公司管理。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不应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面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洪司系合肥市临泉路元一名城小区开发商,原告杨于2006年购买了该小区X幢XX室房屋。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与被告元一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被告元一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第二条第九款约定元一公司应为原告提供消防管理,具有对消防器材进行检查、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的责任。2014年2月25日下3、4点左右,原告在床上放有一台插有电源的
笔记本电脑的情况下去卫生间洗澡,一段时间后原告闻到烟味,便发现床边放笔记本电脑的位置起火。原告随即打电话让邻居报警,并拿楼道内消防栓准备灭火,但消火栓无水。后合肥大队一中队出动两辆水罐消防车到场处置,因该小区私家车停放占用了消防通道,阻碍消防车第一时间进去灭火,后消防人员用原告所住楼层室内消火栓灭火,亦发现消火栓无水。大约一个半小时候后消防车方来到原告住所楼下,通过水罐消防车扑灭火灾。灭火后因原告房屋有水,为防止渗漏导致楼下住户损失,原告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故消防部门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因火灾导致原告室内电器、家具及室内装潢等多项财产毁损,2014年3月6日,原告杨委托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室内财产损失价值为92959
元,房屋装潢及其他损失价值为96017元,合计损失价值为188976元。另查,2007年12月28日合肥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被告鸿**司开发的元一名城B区1#-3#、5#-13#、15#-23#楼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出具如下意见:经现场检查,建筑消防车道、防火间距、耐火等级、安全出口、室内消火栓系
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设置满足规范要求,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鸿司作为开发商,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消防设施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其将小区物业委托给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被告元一公司进行管理,已得到原告认可,被告鸿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元一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具有对小区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及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的义务,因未尽到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通道被堵塞,消火栓无水,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扑救时间,从而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作为业主,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审慎管理及风险防范的义务,消防部门虽未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陈述不排除系原告将未切断电源的电脑长时间放置于床上继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且其疏于看管的行为导致其在火灾起始阶段未及时发现并采取自救措施,继而引发事故,是造成本起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杨室内财产损失及房屋装潢及其他损失共计188976元,根据原告杨及被告元一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过程程度,依法酌定由被告元一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杨对自身财产损失承担60%的责任,故由被告元一公司赔偿原告杨755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7559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由原告杨负担2448元,由被告合肥元限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