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9_张__与王_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废品站气割作业烧伤)
8 张__与王_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废品站气割作业烧伤)
法院:辽宁省某基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原告/雇员);王(被告/废品收购点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废品站气割废旧铁架起火致张某严重烧伤,法院判雇主疏于防护担60%责任、原告自担40%。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938962.html
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心士,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废品收购点干杂活,2014年8月3 1日下午六时左右,被告王安排原告等人做气割废旧铁架子时突然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烧伤后,被紧急送往济宁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80%II-III度烧伤,被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Ⅲ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身体留下严重后遗症,今后无法进行正常劳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至今未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9017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雇佣
原告等人做气割废旧物品工作。2014年8月31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张等人在成武县有限公司院内在被告购买的废旧铁架子上做气割作业。作业前,被告曾安排原告等人将废旧铁架子上的可燃性粉尘清理干净后再作业,但原告等人没有按照规定去做,被告责成原告等人停止作业,与原告一块作业的另外两人从废旧铁架子上下来停止了作业,原告不听劝告,仍坚持作业,结果造成铁架子上的木质粉尘燃烧,造成本案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完全责任。出于人道同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7万余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受
雇于被告王,在被告的废品收购点干杂活。原告张具有一定的焊接气割技术,经
常为被告做气割作业。2014年8月31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张在成武县有限公司院内在被告购买的废旧铁架子上做气割作业时,突然木质粉尘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烧伤后,被紧急送往济宁**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80%II-III度烧伤,2、吸入性损伤。后续治疗1、1%左上肢残
余创面,2、全身多部位瘢痕增生畸形。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在济宁属
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28天,支出医疗费424837.58元(417927元+6910.58元),支出门诊急救治疗
费用1339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拍照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4837.58元+1339元+2400元+100元u003d428676.58元。2015年2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原告张的伤残程度为Ⅲ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第一次住院期间(115天)为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52天)为一人护理,出院后终身护理依赖一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8000元。被告对原告张**鉴定意见没有
异议。 另查明,原告之母李(1948年3月11日出生)共生育张、张、张三个儿子;原告张共生育二名儿女,儿子张,1994年11月5日出生,已成年,女儿张某某,2006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及堂弟张护理,出院后由其妻赵护理,赵及张**均系农村居民。 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至119017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4176.58元,伤残赔偿金190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4.8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611600元,生活补助费50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0元,鉴定费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8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190173.3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
医疗费单据、原告用药清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王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烧伤致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作业过程中未安置有效可行的防护措施(只设有防护绳),虽强调了安全防范意识,但由于出于疏忽大意,未强行制止原告作业,造成原告烧伤致残,对原告的损害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60%)。原告张本身具有一定的焊接切割技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通晓一定的安全防范知识,采取一切不利于安全操作的防范措施。原告在被告购买的废旧铁架子上做气割作业,属于高空作业,应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原告张没有完全意识到发生危险情况的注意义务。被告已责成原告停止作业,原告没有停止,最终导致木质粉尘骤然着火。原告张烧伤致残,本身具有疏忽和大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支出医疗费426176.58元(424837.58元+1339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张后续治费28000元,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
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4
月18日,共计230天。其误工费为23000元(230天1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
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医嘱显示一级护理,故住院期间应二人护理,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116天,原告的护理人员赵及张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背上述规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560元(116天80元2人)。原告第二次住院医嘱显示二级
护理,故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6日)52天,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背上述规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60元(52天80元1人)。原告
定残后属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护理依赖程度为一人护理。5年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14600 0元(80元/天365天5年)。原告张**的护理费为168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560元+416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50元,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68天)。《司
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
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其伤残赔偿金为190112元(11882元/年20年80%)。《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母亲李**(1948年3月11日出生)共生
育张、张、张三个儿子;原告之母亲李67周岁,需扶养13年。原告要求按照7962元/年
标准计算,不违背上述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01.6元(7962元/年13年80%3)。原告张女儿张某某,2006年5月10日出生,9周岁,需扶养9年。原告要求按照7962元/年标准计算,不违背上述规定,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为28663.2元(7962元/年9年80%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1.6元+28663.2元u003d56264.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46376.8元(190112元+5
- 8元)。综上,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26176.58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误工费为23000元,护理费为16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0元,伤残赔偿金为246376.8元,鉴定费2400元,拍照费100元,以上合计899813.38元。在原告张医治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16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因伤害构成三级残疾,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539888.03元(899813.38元60%),扣除已经支付的168500元,下剩371388.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剩余损失359925.35元(899813.38元40%)由原告张**自行负担。
二、由被告王支付原告张精神抚慰
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原告张负担6024元,被告王负担9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