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黄某某电热棒干烧失火案
title: 50_霞浦黄某某电热棒干烧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霞浦黄某某电热棒干烧失火案
- 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14)霞刑初字第93号
- 当事人:黄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死,损失37万余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4/10/c255844e-0bfe-4c15-9b41-2aaebd9fead6
正文
(2014)霞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70号民房的一层厨房内使用电热棒烧水准备洗澡,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未切断电热棒电源就在房间里睡着了。至当日23时45分许,因该电热棒长时间干烧引燃厨房,火势蔓延至周边房屋,烧毁霞浦县酒厂宿舍、南禅寺及李某甲等二十人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衣物等财物,过火面积达1024.91平方米,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77146元,居住在70号房屋内的李某乙被烧死。经霞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使用电热器具长时间干烧,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生前烧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及大部分财产受损的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霞浦县气象证明、关于南门外43、70、72、76号民房“2013.10.24”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消防和刑侦部门初步调查认定的结论、119接警单详情、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李安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李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及赔偿谅解书、财产受损的被害人赔偿、谅解态度意向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省测试技术研究所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门外火灾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疏忽大意,不安全使用电热棒而引发火灾,造成一人死亡,房屋烧毁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77146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害人李某乙亲属及大部分财产受损的被害人对其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第1页 搜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