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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4.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4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14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523_李_与付_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updated: 2026-08-04

李*与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承租了案外人董位于香坊区木材街+24号1号门市房一处,用于经营米粉小吃店。租期一年,至2015年4月27日。2014年11月30日1时7分,原告承租房屋发生火灾。经哈尔滨香坊区大队(2014)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靠商铺南侧墙木柈堆垛。而该木板堆垛为被告杨所有+,杨是承租被告付长伟的房屋。火灾烧毁原告米粉店,致使停业25天,造成停业损失1.75万元,修缮房屋支出+1.1万元,共计2.85万元。就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各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杨给付原告房屋修缮款1.1万元及停业损失1.75万元,共计2.85元;2、被告付长伟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的木棚与李家隔1米多过道,板棚着了,里面的木板都没着,挨着板棚的屋子只燎到一点,可见起火点不在板棚,李米粉店只是房子着了一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撤销。 被告付长*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因与二被告有一定关系; 证据二、租房协议书,证明李损失房屋是承租董的,有合法的请求依据,同时租房经营米粉小吃,损失也有合法依据。 被告杨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已被撤销;对证据二有异议,此火灾与被告杨无关,故该证据与被告杨无关。 被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付长是香坊区木材街26-1号房屋房主,被告杨是该房屋的租户。原告为香坊区木材街24-1号房屋租户。2014年11月30日1时左右,26-1号房屋及24-1号房屋附近发生火灾,2014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作出哈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靠香坊区木材街26-1号商铺南侧墙木柈堆垛,而该木板堆垛为被告杨所有。2015年2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哈消火复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撤销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作出哈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需对损害事实、被告的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作出哈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民事赔偿/2014_523_李_与付_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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