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宁与肖、陈**雷击火灾案
title: 556_国网江西宁_与肖、陈_雷击火灾案
updated: 2026-08-04
国网江西宁与肖、陈**雷击火灾案
- 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肖、陈、国网江西宁**责任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2014年8月雷击线路起火,供电公司不能证免责,判担33%赔87862.5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028067.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江西宁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35分许,两原告家庭经营的宁都县田埠乡十字街新街肖记电器店面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构筑物及家电若干。2014年8月10日宁都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宁都县田埠乡十字街新街肖记电器店西北侧屋檐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因雷击线路引发火灾。”2014年8月11日宁都县气象局出具证明称,7月6日(17-18时)我县田埠乡出现雷电并伴强降水等强对流天气,1小时降水量为34.5毫米。对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参与火灾处理的宁都县公安局及宁都县公安消防大队当日就要求原告列出损失清单,第二天原告经到店里清点后列出长达二页的“2014年7月6日肖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宁都县公安消防大队经核实后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并签署意见:以上情况属实,但型号价值不详。宁都县公安局经核实后也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2015年3月30日宁都县公安局就本案火灾损失价值委托宁都县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宁价认证鉴字(2015)040号《关于田埠肖记电器店火灾损失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认定价格鉴证标的(原告列举的二份清单)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即2014年7月6日)的价格鉴证为266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该结论第十条第三项“价格鉴证结果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它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结论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而提出异议,2015年6月30日宁都县证中心出具证明称,现同意把我中心宁价认证鉴字(2015)040号价格鉴证结论和2014年7月6日肖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提交给县人民法院,作开庭审理判决证据使用。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要求原告走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币320850元。受理本案后,法院依法到宁都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该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列举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但该中心仅向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12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案火灾作出的宁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原则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故对此予以采纳。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肖记电器店西北侧屋檐处即为被告所有、管理的线路;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因雷击线路引发火灾。从另一角度来说该认定书并未完全确认就是雷击线路引发火灾,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确认而未确认或无法确认。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与原告管理的内部线路、被告所管理的外部公共线路、雷击等不可抗力因素等三种因素均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在火灾原因现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公正的考量,认定被告承担与其相关联的因素的责任。本案原告出具的“2014年7月6日肖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虽然由原告列举,但其来源于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并经宁都县公安局、宁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两个单位现场核实并盖章认可,因此对其可信度予以认定。宁都县证中心就本案火灾作出的宁价认证鉴字(2015)040号关于田埠肖记电器店火灾损失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其客观、公正,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火灾可能是雷击造成属不可抗力故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等抗辩理由,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等确系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陈因本案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266250元。二、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国网江西宁责任公司赔偿33%计币87862.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按原告起诉标的计算),由原告承担4117元,由被告承担1996元(按被告赔偿标的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网江西宁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火灾是上诉人的电力线路引起的,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公平、公正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火灾是雷击造成,由于属于不可抗力,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上诉人从未参与过被上诉人损失物品的清点、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和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陈答辩称:店铺起火后,被上诉人背负债务和利息,在外面打工,生活困难,请求法院综合本案有关情况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起火原因和责任承担。2014年8月10日宁都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起火部位位于被上诉人店铺西北侧屋檐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因雷击线路引发火灾。一审判决据此分析认为,火灾发生与被上诉人管理的内部线路、上诉人管理的外部线路和雷击等三种因素有关,酌定上诉人承担本案33%的责任适当。上诉人关于本案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未考虑火灾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本案具体情况。二、关于损失计算。在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提供了损失财物清单提交鉴定,经公安机关核对,该财物情况基本符合被上诉人损失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也未能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西宁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